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此時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因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94年11月9日19時起,在位於新竹市○○路、民生路口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38號輕型機車,自原飲酒處出發,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其行經新竹市○○路、中正路口時,與 吳雅芬 所駕駛‧‧‧,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吳雅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現場照片6幀」、應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