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40號聲請人甲○○
送達
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4日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聲請人以民國86年11月30日陳情事項,教育部逾期未予答復云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以聲請人86年11月30日陳情事項,業經該部台()人一字第86141926號函復聲請人,而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惟所謂「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說明究係指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抑或二者均有之,文中之「或」字顯係「及」、「與」或「和」三字中之一的誤寫等語。
三、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此等錯誤須係裁定之表示與法院真正之意思不符時,始足當之。經查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理由欄所稱教育部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係本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闡述,核與裁判之誤寫、誤算無關,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