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復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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