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具函提出異議,自應依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附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告發訴外人 施振源 涉嫌妨害自由罪一節,以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無公平正義可言云云,而未敍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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