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自96年5月24日因罹病住進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中,業經具保人甲○○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96年執聲沒字第131號執行卷內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及附件參見),是受刑人既係因病住院,即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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