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97年6月16日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而受刑人甲○○於該案偵查中陳稱97年1月25日以前沒有施用毒品,且其是9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受刑人甲○○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確定時間97年01月23日之後,有前開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7號案件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無從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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