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7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母親乙○○與訴外人 金健騰 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名為金仕柏,嗣乙○○與金健騰於96年1月2日離婚,原告與金健騰於96年1月31日至台大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原告與金健騰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訴,獲得勝訴判決,確認原告與金健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母乙○○與被告自89年間結識交往,感情深厚,直到91年10月乙○○結婚前始終止往來,當時乙○○並未將結婚事告知被告,被告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陸續寫信到乙○○娘家,情深意濃,原告確為乙○○與被告所生,為此請求被告認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7號判決、戶口名簿、兩造相片及被告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查本院前於民國97年3月
13日命兩造於文到一個月內逕赴公立醫院、大型私立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向本院陳報鑑定結果,被告於97年3月21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偕同原告進行親子鑑定。又本件卷內已有原告之基因資料(原證一),被告若不偕同原告,亦得單方以其自己之基因資料,進行基因比對鑑定。本院認為兩造若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應坦然接受親子鑑定,並出庭否認,而被告既不出庭,又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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