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李芳 瑱
被 告 陳芷玲
陳求嘉
莊 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
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
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825建號建物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件起訴實係請求分割繼承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非無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