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2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訴外
莊玉鳳 買受「永康星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之建地,系爭24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住戶共有。
系爭24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向原始所有權人承買時,曾
以簽署個人契約書方式,同意依照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壹樓A戶左側空地及壹樓G、H、I戶後面空地其使用權均
歸該承購戶及其權利承受人使用,其他各樓基地共有人及其
權利之承受人,對此均予同意。」等語,將系爭242地號土
地交由訴外人即原告前手莊玉鳳使用,原告自莊玉鳳繼受上
開分管協議所賦予之權利,自得專有使用系爭242地號土地
之權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係被告
所有,然被告於個人所有建物前方搭建違章建築供他人營業
使用,因而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案經原告訴請判命被告
拆屋還地,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認
定:系爭土地確有該判決附圖所示總計5.17平方公尺土地,
遭被告個人所有建物前方搭建違章建築所占用,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無
法律上之權源,長年無權占用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交由原
告使用之系爭242地號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於5年短期時效範圍內,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系爭242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2年、105
年、107年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14
7,200元、140,8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面積5.1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5年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2,534元【計算式:5.17×(000000
+147200+147200+104000+104000)×10%】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42地號土地自102年12月以來均設置水泥
階梯通行使用,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確認袋地通行
權事件,確定被告就系爭24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作為通行使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依袋地通行權事件判
決確認被告自57年即通行系爭242地號土地至今,原告101
年取得系爭242地號土地時所明知,被告仳鄰道路之土地,
不構成不當得利,亦不需支付償金。又系爭242地號土地依
公寓使用執照圖、竣工申請圖等,法定用途為綠化空間,不
得作為通行、綠化、電信以外之用途,原告亦無法作為其他
用途,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租金之損
害,並不可採。另就系爭242地號土地右側隔間牆,為被告
與永康街13巷2號全體住戶共有使用,原告單獨訴請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242地
號土地之分管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予自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前開土地上,被告
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之所有權人
,其無占有使用系爭24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占用5.17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
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
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減
縮為「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
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
丁)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
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
253-6地號)為袋地,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㈠確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就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2至182頁),堪信為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24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向原始所有權人承
買時,曾以簽署個人契約書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原告繼受取
得,自得專有使用系爭242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永
康星鑽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即原告前手莊玉鳳與 陳榮祥
林源 田間之契約)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安正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7日函、永康星鑽管委會聯絡群對話
紀錄為證。依卷附永康星鑽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第17條
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前手莊玉鳳與陳榮祥、
林源田間曾約定「…壹樓A戶左側空地及壹樓G、H、I戶
後面空地其使用權均歸該承購戶及其權利承受人使用,其他
各樓基地共有人及其權利之承受人,對此均予同意」,依前
開約定就「壹樓A戶左側空地」,得使用面積為何並不明確
,再依契約之相對性,前開約定僅存於前手莊玉鳳與陳榮祥
、林源田間,不僅無法據以推論其他住戶與建商間是否有相
同約定,更遑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242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
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
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
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
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查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24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搭建違章
建築供他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原告為系爭242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47/1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本院考量被告占用系爭242地號土
地面積為5.17平方公尺,扣除經前揭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24
2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本件原告請
求權基礎不包括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之償金請求權),被
告實際上無權占用面積為0.97平方公尺(=5.17-4.2),
參之永康街為臺北市國際知名熱鬧景點,鄰近捷運站,人潮
眾多,商業交易發達,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搭建違章建築現供
他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獲利頗豐,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屬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年計算,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回
溯5年至102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3年1月、104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00元,105年1月、106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0,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27元【計算式:〔104,000元×(
62÷365)+104,000元×2+147,200元×2+140,800
元×(304÷365)〕×0.97×10%×247/10000=1,5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42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2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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