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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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袁珮芸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之Messenger功能與原
告通訊,竟以「幹,你長的跟豬一樣,看到你就想吐」、「
我老婆大家有目共睹,妳想跟她比還差的遠咧」、「你需要
吃藥嗎?要不要去看個醫生吧賤貨」等語批評謾罵原告,上
開言語帶有貶低人格之意味,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性尊嚴,致
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而所有人格法益,均源自於人格尊嚴。就歷史
發展過程而論,人格權首重生命、身體、健康及自由,再擴
張而及於名譽、信用、隱私及貞操,是為特別人格權,且為
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方式而將發展形成之其他人
格法益,應肯認有所謂之一般人格權。上開規定於88年4月
21日修正之理由即謂:「……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
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
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
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
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
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使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
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固指未經立法者列舉為全面保障之特別人格權部分,然此一
概括保障之人格權範圍,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
增加等因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殆屬必然。次者,人之精
神層面,可能因外來刺激或打擊而受創,甚至衍生心理疾病
,其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及影響之期間,均可能尤甚於身體或
有形組織健康所受之侵害。從而,上開規定將健康權與身體
權分列,足可知悉健康權係包括身體機能及心理層面之健康
。然而,外來攻擊,可能因時間久暫、次數多寡或頻率、雙
方彼此關係、受攻擊者之心理狀態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之
效果,甚至並非立即顯現,而可能衍生如何負面情緒甚至後
續行為表現,要難預料。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
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
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
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
大,則胥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小
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
1月15日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原告通訊時,傳送「
幹,你長的跟豬一樣,看到你就想吐」、「我老婆大家有目
共睹,妳想跟她比還差的遠咧」、「你需要吃藥嗎?要不要
去看個醫生吧」「賤貨」等文字內容予原告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為證,而被告所傳送之上
開訊息,係以嚴重侮衊之言語反覆辱罵原告,攻擊原告之外
表及精神狀態,縱非公然侮辱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就
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暨被告
辱罵原告之過程、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具體客觀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萬2,000元之範圍內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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