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達豐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達
訴訟代理人 林哲毅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8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綽號「 阿歪 」、「四哥」、「魏
仔」、「 阿富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起充任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有志租賃有限公司、元祥開發有限公司
承租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作為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
以及工廠,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水湳分行申辦000000000帳號之漾漾公司支票,供綽號「
阿歪」、「四哥」、「 魏仔 」、「阿富」等人行騙。嗣於10
4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 魏天賜 」,撥打電話至
原告公司,先以確認原告公司產品品質為由,要求原告公司
提供樣品,而後於原告公司交付樣品時,提供「魏天賜」名
片一張,嗣後稱品質達到要求,則訂購價值共212,984元之
鋼捲產品,原告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分別於
104年8月3日、26日將上揭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之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
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212,984
元、票號LD0000000號支票一紙,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於104
年10月1日通知原告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原告公司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8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12,984元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