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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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劉明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添順 即友力電鍍機械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8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內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2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而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原告經本院准減免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其金額為6,603元(計算式:19,810÷3=6,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6,60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