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委任律師於97年4月7日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83年與告訴人結婚後,即在聲請人所開設之「嘉鋒鷹架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並掌管該公司之資金及財務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詳如附表一、二),連續利用掌管資金之便,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及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民雄 分行帳戶內之資金轉帳至被告之姊 蔡金婷 及被告私人帳戶中,或將工程行所收受廠商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存入被告之弟 蔡榮緯 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3,836元,至96年9月初,客戶向聲請人詢問貨款扣繳憑單事宜,獲悉並未收受前開2紙工程款支票,經調閱票款及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詢據被告乙○○固坦承自聲請人及工程行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及蔡金婷銀行帳戶,並將票據金額分別為6萬6,732元及3萬1,104元之2紙工程款支票存入其弟蔡榮緯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可自由動用帳戶內的錢,帳戶內的錢是共同所有,因伊與告訴人係一起打拼,伊自己的帳戶則係供銀行扣房屋貸款之用,錢係由聲請人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伊帳戶內,因聲請人並未支付伊薪水;92年3月17日轉出的10萬元是伊借給蔡金婷的,伊有告訴伊先生,同年4月2日轉至蔡金婷帳戶的8萬元,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蔡金婷陸續還給伊的錢,伊均用於家庭支出;92年4月1日轉至伊帳戶內的50萬元及92年12月2日轉至伊帳戶內的10萬6,000元,可能係為付房貸;伊之前都會向其父借錢,伊父親說如果要還他,可以將錢存入伊弟弟蔡榮緯銀行帳戶,因工程行常須現金周轉,而伊父親又說暫不缺錢,故伊才會將所收取的客票直接存入蔡榮緯帳戶內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工程行及其個人銀行帳簿、印章等物品,均係被告保管,平時家用均係每月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聲請人每個月僅看帳戶內尚有多少錢可以用;創業初期,有四、五次曾向被告之父 蔡振民 以客票調取現金,但支票均由被告交給其父,其父再交現金給被告等語。從而聲請人個人帳戶及嘉鋒鷹架工程行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得自行提領以支應家庭開銷乙節,堪予認定,並與被告所辯相符。
(二)上開工程行係聲請人夫妻共同經營,夫妻所增加之財富,雙方所付出之勞力皆在其中,是工程行之獲利,難謂被告全無貢獻,則聲請人及工程行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全歸聲請人所有,即有商榷餘地。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倫理綱常,而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表徵家庭共同生活之互相信賴及倚靠,聲請人既自承未給付被告薪資,生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則被告辯稱其支配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足堪採信。
(三)證人蔡金婷、蔡振民到庭所證述:曾向被告借款18萬元,嗣後陸續清償、曾借錢予被告,有時以現金清償,有時以支票存入其子蔡榮緯帳戶內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之提領行為或將聲請人前開帳戶金錢轉入自己帳戶內,仍屬家庭理財與日常支出之範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超出家庭支出之明確數據與證據,應認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夫妻間婚後財務並未完全獨立分離,日常生活費用亦與公司開銷混為一體,直至嗣後感情疏遠之際,始產生金錢誰屬帳目不清之爭議,核屬私權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被告並無具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工程行:認為「嘉鋒鷹架工程行」係聲請人獨自出資經營,被告僅於該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
(二)被告與其父蔡振民間存在借貸關係,與聲請人何干,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下,豈能私自以客戶交付工程款之票據作為清償之用,且被告擔任「嘉鋒鷹架工程行」會計一職,自應詳實記載工程行與客戶間之金融往來情形,忠實履行會計職責,怎可擅自將客戶交付工程款之票據,直接存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其在神不知鬼不覺中將近10萬元侵占入己,自有不法意圖。
(三)被告自聲請人前開帳戶內匯出18萬元,係基於私人之借貸關係,而非家庭生活費用,卻未事先徵詢聲請人同意,且證人蔡金婷係被告之胞姐,其證詞是否全然可信,自有商榷餘地,縱使被告與蔡金婷間存在借貸關係,亦與聲請人無涉。
(四)被告坦承自聲請人前開帳戶內轉出金錢至其帳戶,辯稱可能係為支付房貸一節,且處分書以:「被告之提領行為或將聲請人前開帳戶金錢轉入自己帳戶內,仍屬家庭理財及日常支出之範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超出家庭支出之明確數據及證據」認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轉出金錢並非小數目,而每月平均應繳付貸款僅有2萬餘元,由此可知確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私自將聲請人帳戶中之資金轉出挪用,顯已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復依聲請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詳參再議聲請狀證一),被告從聲請人前開帳戶每月提領數10萬元,甚至百萬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仍認定其屬家庭生活費範疇,不僅推論不備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背論理法則之處,故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救濟原處分違失。
五、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祇得就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審查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均先敘明。
六、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1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處分書內審酌,認定「上開工程行係聲請人夫妻共同經營,夫妻所增加之財富,雙方所付出之勞力皆在其中,是工程行之獲利,難謂被告全無貢獻,則聲請人及工程行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全歸聲請人所有,即有商榷餘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即與聲請人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擔任該工程行會計一職,應詳實記載工程行與客戶間之金融往來情形,豈能私自以客戶交付之票據作為清償與其父蔡振民間之借貸;被告自聲請人前開帳戶內匯出18萬元,係基於私人借貸關係,而非家庭生活費用,卻未事先徵詢聲請人同意;另被告辯稱自聲請人前開帳戶內轉出金錢可能係為支付房貸,與事實不符一節,均確係基於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以之意圖,所為具體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然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夫妻間婚後財務並未完全獨立分離,日常生活費用亦與公司開銷混為一體,直至嗣後感情疏遠之際,始產生金錢誰屬帳目不清之爭議,復經證人蔡金婷、蔡振民到庭證述等情與被告陳述相符,足認被告之提領行為或將告訴人前開帳戶金錢轉入自己帳戶內,仍屬家庭理財與日常支出之範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超出家庭支出之明確數據與證據,並且聲請人個人帳戶及嘉鋒鷹架工程行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得自行提領以支應家庭開銷,聲請人又自承未給付被告薪資,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則被告辯稱其支配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核屬私權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被告並無具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七、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人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一┌─┬────┬────┬──────┬──────┬───┬────┬────┬────────┐│編│帳戶名稱│銀行│帳號│日期、時間│轉出│轉入銀行│轉入帳戶│轉入帳號││號│││││金額││││├─┼────┼────┼──────┼──────┼───┼────┼────┼────────┤│1│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92年3月17日│10萬元│中國信託│蔡金婷│0000000000000000││││民雄分行││09:51:52││商業銀行│││├─┼────┼────┼──────┼──────┼───┼────┼────┼────────┤│2│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92年04月01日│50萬元│土地銀行│乙○○│000000000000││││民雄分行││10:36:55││民雄分行│││├─┼────┼────┼──────┼──────┼───┼────┼────┼────────┤│3│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92年04月02日│8萬元│中國信託│蔡金婷│0000000000000000││││民雄分行││09:37:54││商業銀行│││├─┼────┼────┼──────┼──────┼───┼────┼────┼────────┤│4│嘉鋒鷹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92年12月02日│10萬│土地銀行│乙○○│000000000000│││工程行│民雄分行││09:51:52│6,000│民雄分行│││││││││元││││├─┴────┴────┴──────┴──────┼───┴────┴────┼────────┤│合計│78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付款銀行│支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存入銀行帳號│戶名│││││││││├──┼─────┼─────┼─────┼─────┼────────┼───┤│1│彰化銀行│93.07.20│CK0000000│6萬6,732元│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蔡榮緯│││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2│彰化銀行│93.07.20│CK0000000│3萬1,104元│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蔡榮緯│││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合計│9萬7,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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