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人銘志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出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內容1.案由欄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銘志營造有限公司2.理由欄第三頁第18、19行如繼續由 蘇敏逢 擔任清算人如繼續由 黃瑞香 、萬弘公司擔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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