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雅 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7,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