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天藝科技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新華 抗告人 余志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6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6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