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聲請人 陳振興 關係人 林俊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查關係人林俊發同為聲請人祖父 陳長富 遺產之繼承人,自願同意無償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林俊發同為聲請人祖父陳長富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聲請人祖父陳長富遺產之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遺產管理職務,可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之記載,應更正為「查關係人林俊發為聲請人祖父陳長富遺產共同繼承人 陳林杏 之侄,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自願同意無償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林俊發為聲請人祖父陳長富遺產共同繼承人陳林杏之侄,就辦理聲請人祖父陳長富遺產之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遺產管理職務,可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之專業能力與管理職務之適任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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