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告 黃昭國 被告 溫建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房屋之2樓天花板不漏水使其原裝潢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8號卷第9頁),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房屋漏水與第2項請求整修房屋及營業損失部分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房屋漏水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漏水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0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一併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並暫先繳納裁判費47,035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繳納47,035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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