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淳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淳裕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瑞臻 (原名 蔡潔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側之無名巷右轉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駛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處,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頸、右小腿、腰部挫傷、右肩關節炎併沾黏、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正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