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四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零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撤回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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