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10月9日22時許,乙○○招待甲○○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29號7樓「美儷大舞廳」飲酒跳舞,惟因乙○○表示身上現金不足,只能消費半小時,而招甲○○訕笑、辱罵,致乙○○心生不滿,乃乘坐計程車返回其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家中取出藍波刀1把,再與其不知情之子 施昭銘 返回前開舞廳。於同日22時12分許,乙○○獨自一人進入舞廳內,甲○○又對乙○○予以辱罵,乙○○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揭藍波刀朝甲○○之左前胸與右鼠蹊部位各刺1刀,致甲○○受有左前胸傷口3公分長、0.5公分寬,深及心臟約5公分、右鼠蹊傷口5公分長、1公分寬、3、4公分深,深及深肌膜等傷害。甲○○因左前胸之傷口深及心臟,致右心室破裂、心包膜填塞休克,經該舞廳之服務人員送醫急救,幸未發生死亡結果,乙○○前揭殺人犯罪乃未能遂行。乙○○於行兇後,即與施昭銘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藏身在其住家附近的舊社公園。迨至98年10月10日14時許,乙○○在家人之勸說下,攜帶上開作案用之藍波刀1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陳玲珍 、丙○○於警詢、偵查中、施昭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扣案之藍波刀1把,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98年10月9日22時許,偕同被害人甲○○前往「美儷大舞廳」飲酒消費,因身上所帶的錢不夠,伊返回家中後,攜帶伊所有之藍波刀1把返回該舞廳。因被害人甲○○又對伊辱罵,二人發生口角,伊以藍波刀刺擊被害人甲○○之左前胸與右鼠蹊部,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前胸傷口3公分長、0.5公分寬,深及心臟約5公分、右鼠蹊傷口5公分長、1公分寬、3、4公分深,深及深肌膜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為甲○○一次叫了5、6個小姐,伊因為錢不夠,所以回家要向伊太太拿錢,但伊太太不在家,伊擔心甲○○會威脅伊、打伊,所以才帶著藍波刀防身。伊後來回到舞廳的時候,甲○○就說請客的人還不見,並且一直用三字經罵伊,伊有跟他說如果再罵伊,就給伊好看,伊當時只是想刺甲○○的手,但是甲○○躲開,所以伊才會刺到甲○○的身體,第二刀是因為甲○○有推伊,伊很生氣,所以才會刺第二刀的,伊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玲珍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在「美儷大舞廳」外面帶領客人入場。被告進來時,他有拿1把刀讓伊等看,但是因為外面看到的人很多,不是只有伊一人看見,伊心想他不可能會怎樣。該刀的刀刃大約長20公分,伊沒看見刀柄,只看到金屬刀刃,伊看到時嚇一跳,就將頭轉旁邊,不敢看他。伊看到被告拿刀進去,不到10分鐘,就聽到有人被殺了。後來應該是檯臺的會計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請伊去跳舞,伊喝醉酒,被告說身上的錢不夠,不能跳很久,伊很生氣就罵很難聽的話,後來被告就離開,回來時,伊跟被告說既然已經離開,為何還要回來,他說該走了,沒有這麼多錢,伊一直亂被告,伊推了被告一把,後來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醒來就在醫院了。伊只記得有跟被告拉扯,伊有一直亂被告,後來伊醒來時就在醫院裡,就受有這些傷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美儷大舞廳」坐檯,案發地點是在31號檯。當時31號檯只有一位客人,就是被殺傷的人。拿刀的人是突然出現的。他沒有消費,他一進來就向伊的客人說要去外面談,他們就到前一桌。當天伊是被殺傷客人的最後一個小姐,他很早就來了,伊不知道他之前點了幾位小姐。那個人把客人拉到外面談,一邊拉,一邊吵,在伊前一桌的舞池,伊有看到他們的肢體動作,後來就聽到有人用國語喊「中刀了、中刀了」,當時現場很亂,伊也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坐被害人甲○○的檯10幾分鐘後,有1個人走過來找甲○○出去,當時燈光很暗,事情就發生了,當時他們兩個人在那邊拉扯,但在座位那邊沒有拉扯,伊沒有聽到被害人與該人有無對話,事情發生的很匆忙,就是突然有人來,甲○○就跟著出去,當時燈光暗,又有音樂,而且他們背對著伊。後來伊就聽到小姐在喊有人中刀了。當時整個舞廳很亂,後來燈光亮了,伊就看到甲○○站著扶著沙發,身上有血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後來又回到舞廳時,甲○○說伊請客的人還不見,他一直用三字經罵伊,伊跟他說「你再罵,我就給你好看」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則綜上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確有於中途離開「美儷大舞廳」後,持藍波刀返回該處,並因遭被害人甲○○辱罵而生口角衝突,憤而持刀刺擊被害人。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害人甲○○辱罵後,持扣案之藍波刀刺傷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急救,已如前述,被害人因之受有左前胸傷口3公分長、0.5公分寬,深及心臟約5公分、右鼠蹊傷口5公分長、1公分寬、3、4公分深,深及深肌膜等傷害,而導致其右心室破裂、心包膜填塞休克,經醫院施用心臟修補急救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手術報告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42頁)。則被害人甲○○確因被告持刀刺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50至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60至65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以及被告行為之時,被告身著而沾有血跡之褲子1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
1、被告所持扣案之藍波刀,為金屬製、刀身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此有該刀之照片(見警卷第46頁)、及該把藍波刀扣案可稽。而心臟及鼠蹊部位均為人體之要害,若持刀刺擊上開部位,往往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其持藍波刀刺擊被害人之心臟及鼠蹊部位,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得以預見。
2、復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前胸及右鼠蹊部穿刺傷。併右心室破裂,心包膜填塞休克」之傷害,左前胸傷口3公分長、0.5公分寬,深及心臟約5公分、右鼠蹊傷口5公分長、1公分寬、3、4公分深,深及深肌膜,顯見被告用力之猛。非如被告前開所稱,其僅想刺被害人的手,給被害人好看之教訓之意。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遭被害人甲○○推倒在地後,因基於憤怒,旋即再往被害人甲○○之右鼠蹊部刺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則若非被告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於刺了被害人左前胸口一刀後,被害人因反抗,而推開被告,被告於此時,見被害人血流如注,理應驚慌失措而住手,然其竟又執刀再刺擊被害人右鼠蹊部一下,實與常情有違。則本件被告持利刃朝被害人之左前胸(心臟部位)、右鼠蹊(靠近腹部部位)猛刺,而稱其無殺人之意,實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當日有飲酒,請求調查被告當日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不僅可以迅速離開現場,且其亦唯恐警方前去其住處調查而知躲藏於住家附近之公園內。於到案後,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詳細交待,顯見被告當時意識及辨識能力清楚,其縱若於案發前有飲酒,應僅屬小酌,尚未達酒醉程度。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施昭銘於警詢時即陳稱:伊父親並無酗酒的狀況,雖然一個星期平均喝一次酒,但都不會喝醉,酒量還不錯,平時都喝威士忌一瓶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縱於案發前有飲酒,然其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喝酒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喝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是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扣案之藍波刀於密接時、地接續刺殺被害人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因被害人之口氣不佳,竟基於殺人犯意,持藍波刀刺擊被害人之心臟及右鼠蹊部,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與被告是好朋友,當日是其酒後一直辱罵被告而導致發生此事,不願對被告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99年3月18日審理筆錄),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均未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遭被害人辱罵,而生口角,進而持刀殺傷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刑之犯後態度,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對被告追究,願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