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乙○○
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00元。
嗣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視同撤回,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明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張丙丁 於79年12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等已就被繼承人張丙丁所遺留之遺產,於90年4月26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檢附全體繼承人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簽訂「遺產分割同意書」,並即按照該紙「遺產分割同意書」所約定遺產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訖,歷時多年,均無任何爭議。惟被告等卻不顧兩造兄弟情份,明知上情,仍於98年4月13日,聯名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同意書」,並持之辦理遺產登記,出庭不實指述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云云,原告最終雖獲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此舉已致原告無端遭台中地檢署追訴犯罪,並飽受應訴之累,且名譽嚴重受損,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丙丁於79年12月30日死亡,因父親有祭祀公業 張三 源佃農身分,須先辦理繼承事宜,礙於農業發展條例法令,要有農民身分才得以登記繼承,因當時僅有原告及被告乙○○有農民身分,原告稱由他代辦即可,故兄弟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交由原告保管,未料原告卻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將印鑑拿去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均不知情,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並沒有簽名及依民法第1165條之分割方法辦理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若原告所稱屬實,何以於96年11月25日,召開繼承人親屬會議,是其分割契約書為不實。另被告於上開親屬會議時承認並同意遺產分割同意書上所載屬於原告所有四項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但事後卻又全部否認,被告於98年3月9日,依程序至豐原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態度惡劣也不願到場調解,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並沒有逾越權限。此外,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及逾6個月之告訴乃論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丙丁於79年12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
等除兩造之外,尚有兩造之母親 張陳金環 、姊妹己○○、 張麗雪 、 張麗貞 、陳 張麗虹 及 張麗霞 等繼承人。
㈡被告於98年4月13日聯名具狀向台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588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之事實,原告因該誣告致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以「被告甲○○(即本件原告)與告訴人乙○○、戊○○、丙○○及丁○○等人(即本件被告)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兄弟關係。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79年12月30日, 趁渠 與告訴人之父張丙丁死亡後,須重新辦理祭祀公業 張三源 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事宜,在取得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未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人乙○○、戊○○、丙○○及丁○○等人之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原張丙丁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04之28、104之
29地號2筆土地。嗣於95年11月6日,被告欲退出兄弟間所成立之共同基金時,告訴人等人方知悉上情。而被告在告訴人等人要求須出面辦理更正時,被告除拒絕外,亦不承認就三七五租約部分,其僅係單純出名,權利仍係屬全體兄弟所有之約定。」等情提出告訴,而被告等人前述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亦即,自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行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本件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所為縱成立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犯罪,因被告係於80年4月26日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之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本件犯罪成立之日為80年4月26日,而告訴人等人卻遲至98年4月13日向本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且認「本件告訴人乙○○、戊○○、丙○○及丁○○等人與被告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乙○○、戊○○、丙○○及丁○○等...於95年11月6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時,即知悉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且當時被告亦不承認三七五租約係各個兄弟所有。另外於96年11月25日時又召開另一次的協議,但是被告亦都不承認。…告訴人早於95年11月6日,即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犯罪事實,縱然屬實,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告訴人遲至98年4月13日,始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乃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之所以受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時效已過,且被告等人之告訴逾期所致,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被告等人之前述告訴情節,係被告等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是自難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認被告等人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原告復提出遺產分割同意書1份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同
意在該書證上蓋章認可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前述98年度偵字第9588號偵查卷宗,原告於偵查中所聲請證人⑴張麗雪到場陳證:「...(你父親過世後,遺產如何進行分配?)答:當時我們大家有談論,因為乙○○信用不好,所以不能將財產過到他名下,..。因為當時只有乙○○、甲○○兩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才可以繼承我父親那塊地及耕作權。但是耕作權的部分是祭祀公業所有,而且有管理人,那部份因為都是公的,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分配,上面有兩個農舍,就是281及283,281是丁○○在住,283是甲○○在住。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的印鑑確實是我的印鑑沒錯,當時是我交給甲○○辦理土地繼承的問題,當時也確實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所以我才會將印鑑交給甲○○。..(為何遺財分割契約書上之豐原市○○段104-28、104-29兩塊地為何都是由甲○○繼承?)答:因為兩地都是畸零地,當時因為甲○○是自耕農,另外,乙○○他愛賭博,雖然他也有自耕農身分也有資格,所以我們就決議將土地過繼在甲○○名下。而且甲○○後來也有拿錢出來購買這兩塊地,總共付了三十幾萬元,讓我母親當作是基金使用。…(當時你們印鑑是交給何人辦理?)答:當時是要過給甲○○,所以我是交由甲○○辦理。…當時我們也有分到繼承的現金35000元。而且另外兩間房子,一間是甲○○、一間是丁○○。」等語(詳參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⑵證人張麗貞亦於偵查中陳證:「…當時我們是父親過世後,我們同意遺財分割協議書的內容。(當時你分得多少繼承財產?)答:35000元。…後來因為有發生爭執,所以我們有請我舅舅庚○○出面協調,所以甲○○後來有出資32萬元購買土地,該筆錢就成為我母親的照顧基金。…」等語(詳參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⑶證人張麗虹則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是我本人同意的。…當時私下大家都有決定土地繼承的問題,所以我是前有同意將印鑑授權給甲○○使用。」等語(詳參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⑷證人張麗霞亦陳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的印鑑確實是我本人所有。當時也是我同意授權給甲○○辦理的。當時我們也是將印鑑證明交給甲○○去辦理遺財繼承的問題,因為甲○○、乙○○都有自耕農的身分,而我父親過世後有留一塊小塊的地,當時是決定登記在甲○○名下,當時我分到的財產是35000元,當時另外有兩個農舍是丁○○、甲○○兩個人在處理,乙○○當時跟丁○○住在一起。…在二十年前時,大家感情都很好,都很好解決,而且母親也還在世,當時我們是在家中大家在講的。一直到這幾年他們兄弟才鬧的不愉快,才又爭執財產的問題。最後也是由甲○○出錢購買我父親名下的那塊地。」(詳參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依證人張麗虹、張麗霞、張麗貞及張麗雪上述陳證情節,固可認其四人有同意在遺產分割契約上用印,然其等亦證稱:耕作權的部分是祭祀公業所有,而且有管理人,那部份因為都是公的,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分配等語,此與被告辯稱:…因父親有祭祀公業張三源佃農身分,須先辦理繼承事宜,礙於農發條例法令,要有農民身分才得以登記繼承,因當時僅有原告及被告乙○○有農民身分,原告稱由他代辦即可,故兄弟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交由原告保管之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其等係因欲辦理耕作權之繼承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原告,應非無據。
㈢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證稱:「(父親過世的時
候財產如何分配,你是否記得?)答:沒有為任何處理。當時我二十幾歲,還沒有結婚,所以這些事情都是由兄長處理,我都沒有過問。那時候姐姐們都已經結婚,我也不清楚姐姐們有沒有處理。」、「(你是否知道父親留下哪些財產?)答:只知道母親居住的地方以及週邊的田地,實際上有留下什麼財產,我並不是很清楚。」、「(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交付閱覽,其上有你的印章,這協議書裡面的事項你是否有看過?)答: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其上記載的事項我也不清楚。印章是否為我的我無法確定,因為還沒有結婚的時候,家裡需要用印章會拿出來用,兄長如果需要用我的印章也會拿出來用。」、「(父親去世的時候,你是否有分到現金?)答:完全沒有。」、「(96年11月25日你們是否有談過什麼協議?)答:曾經在家裡開會一次會議,當時因為兄弟之間的摩擦,所以希望達成協議解決摩擦。當時討論的有媽媽的錢,以及媽媽住的地方如何管理,當時在場的人就是我們兄弟姊妹以及我母親、三嫂以及舅舅。」、「因為我父親去世之後,父親遺留下來的土地都算是我們繼承人共有的,所以當時我們是記載公有土地。當時討論的時候,父親的遺產都還沒有分割,之前完全沒有討論過,只有這次才討論到這個問題。」、「就我的部分我還是如剛才所證述,我沒有拿到現金,也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姐姐證述的內容我不予置評。至於土地買賣的事情,就是剛才討論E的部分是那個時候確定的,才有32萬元要買土地的事情。」等語(詳參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其亦不知遺產內容,復不知有遺產分割之情事,亦無分得35000元之事實,此與被告辯情節相符;況依卷附兩造96年11月25日協議書(附於前述偵卷第11頁),兩造事後發生爭執,亦進行協議,並決議由原告出資價購父親所遺留之土地,顯見被告等人抗辯:其等與原告確無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應屬可採,否則原告何需事後出資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價購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兩造於父親死亡後,未有真正遺產分割合意,亦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應非無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前述刑事告訴內容,
係其等蓄意誣告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故意誣指原告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同意書」,並持之辦理遺產登記,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其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