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人、 許銘順 、丙○○、 曾毓翔王淑蕙 、顏菁菁、 吳昀潔林峻嶠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自稱係「臺北市刑大警員」並佯稱:乙○○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等語,復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再向被害人乙○○佯稱:須將帳戶之金額存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等語,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許,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三重永興郵局,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萬4千元至戶名為 陳孜榕 、帳號:000000-0臺灣郵政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被告丁○○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灣郵政公司雲林郵局,欲提領該款項,因郵局承辦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遂佯以外出拿取證件,而先持該大寮中庄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7萬4千元,再向該承辦人出示自己之健保卡,並乘該承辦人向匯款行庫查詢之際逃逸,迨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丁○○之健保卡
1張,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弟
11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孜榕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告丁○○之健保卡1張扣案可佐,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5年11月30日雲政字第0955001896號函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乙○○向中央保險局申請代理監管帳戶證明影本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1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539
4號及95年11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8829號函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11月22日鳳11字第095001148號函影本檢送大寮中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陳孜榕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錄影帶翻拍照片11張、陳孜蓉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陳孜榕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並非伊所為,有做的臺北地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臺北那件時間點是在96年3、4月間,本件發生的時間點比臺北那件還要早,伊完全不知情,伊不知道健保卡何時遺失的,加入戊○○詐欺集團並沒有交付任何身分證件,也沒有將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後來因身上長帶狀皰疹,身上沒有健保卡,所以才會在96年4月9日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乙○○確係於95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自
稱係「臺北市刑大警員」之來電,並向其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等語,復再接獲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來電,再向其佯稱:須將帳戶之金額存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等語,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許,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及臺灣郵政公司三重永興郵局,依序匯款30萬元、4萬4千元至陳孜榕所開立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陳孜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乙○○向中央保險局申請代理監管帳戶證明、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11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8829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11月22日鳳11字第095001148號函檢送陳孜榕之大寮中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陳孜榕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4頁),是此部分被害人乙○○確有遭不詳之人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孜榕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害人乙○○及證人陳孜榕所述之情節及上開書證均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係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人。
㈡另於95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不詳之人持陳孜榕上開大寮
中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灣郵政公司雲林郵局斗南分局櫃台,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27萬元,因郵局承辦人己○○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遂佯以外出拿取證件,而先持該大寮中庄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7萬4千元,再向該承辦人己○○出示被告丁○○之健保卡,並乘該承辦人己○○向匯款行庫查詢之際逃逸,而留下被告丁○○之健保卡1張為警查扣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1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539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5年
11月30日雲政字第0955001896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孜榕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及斗南郵局櫃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第14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94頁),並有被告丁○○之健保卡1張扣案可佐,且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持陳孜榕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灣郵政公司雲林郵局斗南分局櫃台提款之人,是否係被告丁○○本人並沒有印象,且監視器錄影帶內容也不清楚,當時提款之人已經寫好提領的金額,印章也蓋好了,現場輸入密碼,準備要付款時,因該帳戶交易頻繁或是金額過大,伊就交給主管,主管就要伊請提款之人出示證件,提款之人說要去車上拿健保卡,健保卡交給伊之後人就不見了,所以也沒有核對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又觀諸上開斗南郵局櫃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所示(本院卷第23至28頁),該照片內顯示背光拍攝,人之面容樣貌過暗,無法清晰可見,無從識別該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丁○○;再經本院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丁○○所親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現有資料過少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9001452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證人己○○之所述及上開書證、照片所示亦無法證明被告丁○○即為上開提領款項之人。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96年3月先找
丙○○擔任車手,後來透過丙○○介紹認識丁○○,所以丁○○是在96年3月之後才加入的,做車手不需要用到自己的證件,若櫃台行員需要提出證件時才會出示證件,但不會拿自己的證件,斗南郵局提款這件伊還沒有加入,但伊知道在伊加入之前那批詐欺集團已經做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姐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是戊○○找伊加入詐欺集團的,伊是在96年2月下旬加入,伊做了1個多月之後才找丁○○加入,加入之前丁○○在做汽車美容的工作,因家裡經濟壓力大,做這個比較好賺,所以找丁○○幫忙,擔任車手提款、匯款金額比較大時會需要證件,伊有交照片,詐欺集團就會做假的證件供伊提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是依證人戊○○、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丁○○加入戊○○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係在96年3月間,且被告丁○○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詐騙被害人乙○○及提領陳孜榕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人,是否確係被告丁○○,即非無疑。㈣至於本件扣案貼有丁○○相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確為被告丁
○○所有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辯稱:伊沒有用健保卡就醫過,所以怎麼不見的伊也不知道,後來因身上長帶狀皰疹,身上沒有健保卡,所以才會在96年4月9日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等語。而被告於96年4月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6月10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70026276號函檢附丁○○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紙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7、38頁),另被告於95年6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均未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等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2月1日健保醫字第0980062647號函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使用補發前之健保卡就醫,事後才申請補發等情,尚非不可採信;雖被告對其健保卡為何不見及為何供作提領陳孜榕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用之抗辯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衡諸常情,被告倘若確係該提領款項之人,理應盡可能隱藏自己之身分以免遭警查緝,當無可能於提領款項時出示貼有自己照片之證件,甚至於出示後未拿回即逕行離開,徒留遭警查緝之線索之理,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㈤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確係被告所書寫及上開扣案之丁○○健保卡確係被告提領款項時所留下等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完全不可採信,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詐欺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