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分配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640,51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112元及其遲延利息。查本件訴訟繫屬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實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前於民國96年3月19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0萬元,被告交付款項時事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並於同日匯款交付290萬元,嗣由原告及訴外人甲○○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及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1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23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訴外人甲○○並同時簽發自96年4月19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面額各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TL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共計60萬元之利息支票六紙,交由被告收受兌領以支付利息。
㈡、因上開借款年利率高達40%(計算式:100,000元×12月÷3,000,000元=0.4;若以實借金額290萬元計算年利率更是高達41.379%),訴外人甲○○不堪長期負擔如此沉重利息負擔,乃自96年7月起分別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7月6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8日、8月12日、8月23日、9月15日面額各50萬元、50萬元、19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共計高達309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予被告兌領,以清償本件債務(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詎料,上開七紙支票兌現後,被告非但未將上開300萬元本票返還訴外人甲○○,並辦理塗銷上開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手續。反而稱訴外人甲○○及原告應兌付上開本票票款與伊,否則將循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產。然本件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亦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訴外人甲○○清償而不存在。另原告並未與訴外人甲○○共同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被告分文借款金額,兩造間並不存在借款關係。而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於97年間以訴外人甲○○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強制執行程序後拍定賣出,然被告所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權受領,竟於98年4月28日受分配領取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2,11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訴外人甲○○各月給付之10萬元支票,係作為補貼
戊○○之定存解約損失,並非事實。被告自承兩造本不相識,就金錢借貸事宜互為商議,被告貸予訴外人甲○○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需將銀行定存解約,與訴外人甲○○無關。況「民間」金錢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縱然被告出借之金錢係來自向銀行解約之定存,係因其評估得自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遠高於銀行利息所致,亦即並無所謂「定存解約損失」存在。被告所辯無非係為規避本件借款取得利息之利率超過年利率40%之事實,矯飾企圖脫卸其所涉重利罪嫌爾,並非事實。
⒉被告復辯稱:「96年9月18日前甲○○…另自行交付部分有
附加遲延利息損失之支票六張即…96年10月19日面額294,000元、96年11月19日面額288,000元、96年12月19日面額282,000元、97年1月19日面額276,000元、97年2月19日面額270,000元、97年3月19日面額264,000元、97年3月19日面額1,800,000元等支票共計七張交付戊○○收執,作為還款使用…」云云,查上開七紙支票其總計面額,與訴外人甲○○之本件借貸金額不符,且係訴外人乙○○向訴外人甲○○借用支票用以向被告借款而交予被告,此從訴外人乙○○向訴外人甲○○借用支票時有對開之七紙同面額之本票可知,是上開七紙支票與本件借貸關係並無關聯(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乃他件訴外人乙
○○個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云云。然觀諸訴外人甲○○簽發之上開七紙還款支票,有訴外人乙○○背書者僅其中三紙,足見其中數紙支票係訴外人甲○○親自交予被告,亦即該七紙支票確係因訴外人甲○○不堪本件借款各期高額利息重負,而於有多餘款項時,即簽發支票清償,以求減輕利息負擔,不料卻為被告趁機欲占便宜,而滋生本件糾紛,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112元及自98年4月28日(受領不當得
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甲○○經訴外人乙○○介紹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被告並無充裕金錢,僅有一筆約400萬元定期存款,如提前解約恐對被告會有利息等損失,訴外人甲○○主動提出願支付被告10萬元,作為補貼被告將40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所受利息及其他損失等,原告及訴外人甲○○並共同簽發發票日
96年3月19日、面額300萬元之見票即付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証明,且表示96年6月19日應該會還款,原告並同意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且訴外人乙○○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之擔保,故被告才將定存解約,並依訴外人甲○○之指示匯入其上海銀行帳戶29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要求收取300萬元每月10萬元之「利息」,亦非主動要求收取10萬元,而是被動接受補貼利息及定期存款解約等損失。
㈡、嗣後,訴外人甲○○於96年6月19日因仍無法還款,故又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19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19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收執,亦表示欲作為補貼被告之利息及定存解約等損失使用,此3紙支票均有兌現。至96年9月18日訴外人甲○○表示仍無法償還借款300萬元,自行表示希望按月分期清償,故於同日簽發並交付①發票日為96年9月19日、票號TL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補貼戊○○利息及定期存款解約損失等、及部分有附加遲延利息之發票人均為甲○○、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之②發票日96年10月19日、面額294,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③發票日96年11月19日、面額288,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④發票日96年12月19日、面額282,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⑤發票日97年1月19日、面額276,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⑥發票日97年2月19日期面額270,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⑦發票日97年3月19日期面額264,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⑧發票日97年3月19日期面額1,800,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等支票8張交付戊○○收執,其中①發票日96年9月19日支票票號TL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有兌現,其餘②發票日96年10月19日、及③發票日96年11月19日之支票於到期已遭退票並拒絕往來,故被告始於96年12月20日對訴外人甲○○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對訴外人乙○○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況訴外人甲○○係經營商店,在大里經商已20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如果其真有還款,則其為何未將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取回?足見甲○○並無還款。
㈢、本件被告所收受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及非還款支票,共源於貳件不同借款,因時間有參差,故易造成混淆。一件即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乃源於訴外人甲○○及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所開立。另一件即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是源於他件訴外人乙○○個人向被告借款309萬元所開立,此部分係訴外人乙○○持訴外人甲○○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其過程如下:
⒈96年7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被告係於96年6月20日自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提領45萬元,加上家中現金5萬元,計50萬元交予訴外人乙○○。
⒉96年7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被告係於96年7月10日自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提領45萬元,加上家中現金5萬元,計50萬元交予訴外人乙○○。
⒊96年7月27日票面金額19萬元、96年8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
、96年8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被告係於96年7月25日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帳至訴外人乙○○負責之得愬水電工程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⒋96年8月23日票面金額30萬元、9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60萬元
,被告係於96年8月10日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帳至訴外人乙○○負責之得愬水電工程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上開他件訴外人乙○○之個人借款,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部分有乙○○背書)均有兌現,然上開支票係清償他件訴外人乙○○之個人借款,與訴外人甲○○與原告之本件借款並無關係,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依借款及交付票據之前後時間及順序觀之,訴外人甲○○於96年9月18日用以補貼利息及清償本件300萬元借款而一起交付之上開8張支票,支票號碼均係「連號」,且發票日期間為96年9月19日至97年3月19日,另他件309萬元借款即他件訴外人乙○○持甲○○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之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為96年9月15日,倘若只有本件借款300萬元,則訴外人乙○○他件309萬元借款已經於96年9月15日全部付清後,訴外人甲○○豈有於96年9月15日其後之「96年9月18日」猶交付上開8紙支票之理,足見係因訴外人甲○○仍然有300萬元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且表示要分期清償,始於96年9月18日仍另外開立上開8紙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分期還款之用,由此可證,訴外人甲○○於本件證稱其已清償300萬元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㈤、原告係甲○○之子,對上開情形均知之甚詳。又原告及訴外人甲○○等二人於97年1月間對被告所為本院96年票字第24096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就本件本票所示票款業已償還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本院仍依相對人之請求依票載金額3,0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等語。又原告另於98年2月間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且不實指控被告收取訴外人甲○○之60萬元係重利行為;原告再另於98年2月24日對本院97年執字第4007號拍賣抵押物案提出聲請異議狀表示:「聲請人已有償還部分債務,但因債權人收取重利,導致債務人無法償還……」。詎原告現竟變本加利,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甲○○所借300萬元均已清償,前後主張自相矛盾。
㈥、因訴外人甲○○尚未清償本件借款,故被告手中仍持有訴外人甲○○所所開立未兌現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及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開立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正本一紙、及訴外人乙○○400萬元之本票正本一紙,由此足證被告係依法提起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依法受償拍賣價金之分配款,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甲○○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言明清償
日為96年6月19日,約定利息為每月10萬元,被告於同日將290萬元匯入甲○○之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以為交付。⒉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開立300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擔保
外,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嗣後,被告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就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0075號實行分配,被告於98年4月28日分配得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
⒊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除原證五外)。
㈡、兩造爭執重點:本件被告聲請就原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被告於98年4月28日分配得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之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訴外人甲○○清償完畢,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除上開經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外,被告現仍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甲○○共同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及訴外人乙○○開立之400萬元本票一紙,及訴外人甲○○開立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之:⒈發票日96年10月19日、面額294,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⒉發票日96年11月19日、面額288,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⒊發票日96年12月19日、面額282,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⒋發票日97年1月19日、面額276,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⒌發票日97年2月19日期面額270,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⒍發票日97年3月19日期面額264,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⒎發票日97年3月19日期面額1,800,000元、票號TLA0000000號等支票七紙即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未獲兌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及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覆本院之被告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訴外人甲○○對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訴外人甲○○於96年7月起分別簽發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共計高達309萬元交付予被告兌領,是上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兌領上開支票,惟辯稱上開七紙支票,乃清償他件訴外人乙○○之個人借款,而其仍持有訴外人甲○○所簽發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及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開立之300萬元本票一紙、訴外人乙○○開立之400萬本票一紙未獲兌現,足見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對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乃訴外人乙○○向訴外人甲○○借用支票用以向被告借款而交予被告,此從訴外人乙○○向訴外人甲○○借用支票時有對開七紙同面額本票可知(見原證五),是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循。查,原告對於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嗣由原告及訴外人甲○○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及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積極證明之責。
⒉原告及訴外人甲○○等二人於97年1月間對被告所為本院96
年票字第24096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就本件本票所示票款業已償還新台幣(下同)600,000元,鈞院仍依相對人之請求依票載金額3,0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等語,此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另於98年2月24日對本院97年執字第4007號拍賣抵押物案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聲請人已有償還部分債務,但因債權人收取重利,導致債務人無法償還……」等語,此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由此足見,原告及訴外人甲○○在被告以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初,均未否認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苟如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早於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兌現後(最後一筆兌現日為96年9月15日)即已清償完畢,何以其等於第一時間未為清償完畢之主張?且自陳於嗣後再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9月19日、支票號碼:TLA0000000、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兌領(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稱係因不諳法律常識之故云云,明顯乖離常理,顯不可採。
⒊再被告出借本件借款時,除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供擔保外,並由原告及訴外人甲○○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訴外人乙○○開立400萬元本票一紙,以供擔保。而上開本票二紙,現尚由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則若原告及訴外人甲○○確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債務,何以未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反而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為時亦未為已全部清償之抗辯,可見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乃被告拒不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云云,難認事實相符,亦不可採。
⒋再被告現除仍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甲○○共同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及訴外人乙○○開立之400萬元本票各一紙外,亦持有訴外人甲○○所開立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被告並辯稱:96年9月18日訴外人甲○○表示仍無法償還借款300萬元,故訴外人甲○○自行表示希望按月分期清償,故訴外人甲○○於同日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96年9月19日、票號TL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補貼被告利息及定期存款解約損失等、及部分有附加遲延利息之發票人均為甲○○、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足見訴外人甲○○尚未清償完畢等語。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乃訴外人乙○○向訴外人甲○○借用支票用以向被告借款而交予被告,此從訴外人乙○○向訴外人甲○○借用支票時有對開七紙同面額之本票可知,是被告所持有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等語。就此,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作證亦附合原告之說詞,證稱: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是我簽發的,是訴外人乙○○向我借票我開給他的,當時他有對開本票給我,訴外人乙○○跟我借支票都有對開本票,其他的票(指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就是我開給被告的,本件我對被告的借款300萬元,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以下)。然對照訴外人甲○○早於本院98年8月18日審理到庭證稱:我有開票給訴外人乙○○,但是是要還給被告的,因被告是乙○○介紹的,我請乙○○轉交給被告,我有另外開票給乙○○,但是是支付乙○○幫我兒子作水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觀,訴外人甲○○於98年8月18日作證時,對於被告所持有之其所簽發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並未提及訴外人乙○○有向其借票並對開本票乙事,反而係陳稱其是支付訴外人乙○○幫其兒子即原告作水電的費用;由此足見訴外人甲○○事後再於98年11月10日為上開附合原告之證述,其真實性大有可疑;況且本件債務清償與否與證人甲○○有連帶之利害關係,證人甲○○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證人即訴外人乙○○於本院98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
你個人有無向戊○○借款?)有,借了很多次,忘記多少錢了,幾十萬幾百萬都有。(向戊○○借錢有無提供擔保?)有,有時拿我得愬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票(名義負責人 林諭 均是我女兒,我是實際負責人),有時候拿甲○○的票。【(請提示96年8月24日狀所附證物七50萬元支票、證物八八50萬元支票、證物九3張各為19萬元、50萬元、50萬元支票暨證物十30萬元、60萬元支票)這幾張支票是否你個人向戊○○借款時交給戊○○的票?】這些票有簽名 林明 在、乙○○背書的一定是,其餘的我記不起來,因為借款很多,可能不只這一些。(你在96年間向戊○○的借款有無達到309萬元?)有,有超過。【(請提示96年8月24日狀所附證物十二存摺取款憑條)戊○○於96年7月25日有無借給你120萬元?96年8月10日有無借妳90萬元?是否匯入你的得愬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對,就是這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稽以被告所提出之曾另行交付他件借款予訴外人乙○○之存摺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堪信被告陳稱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乃他件訴外人乙○○個人向其借款所交付等情應屬可信。至證人乙○○雖於同日另證稱:【(請提示準備二狀原證五7紙本票)證人為何要開立此7張本票給甲○○收執?】這7張本票是我於96年9月17日同時開給甲○○的。【(請提示98年8月24日答辯狀證物十一,除第一張外之6紙支票)該6紙支票與上開7紙本票有何關係?】應該是我向甲○○借她的支票使用,我同時開立本票給她作擔保,我是先借支票後來補開本票,所以本票是同一天開的,支票是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然原告自陳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兌現後,被告非但未將300萬元本票返還訴外人甲○○,並辦理塗銷上開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手續,反而稱訴外人甲○○及原告應兌付上開本票票款與伊,否則將循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產,訴外人甲○○因不諳法律常識,復無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以換回本票,央求被告後,乃又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9月19日、支票號碼:TLA0000000、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觀之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均為連號,顯與被告主張上開共八紙支票係訴外人甲○○一次開立予其收執以供清償本息之用,較為符合。又依證人乙○○所述,其係向原告先陸陸續續借用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嗣後再於96年9月17日一次對開本票七紙予訴外人甲○○收執,實無從解釋何以上開八紙支票均為連號,且本票與支票既係對開,何以開立及交付之時間卻不一致。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乙○○對開之與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非還款支票同面額之本票七紙(見原證五),是否為真亦顯有疑慮,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乃其清償對被告之本件債務所交付云云,與事證不符,實難遽採。
⒍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因訴外人甲○○開立系爭原告主張之七紙還款支票交付被告兌現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尚乏確切事證以資證明,難以採信為真。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為可信,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被告竟執該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受領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所分配之1,412,112元(按應為1,402,11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2,1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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