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宗憲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79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3年間止陸續接受鑽石鑑定講習課程,對鑽石鑑估受有專業訓練,並於91年1月間調任辦理鑽石鑑價貸放業務。依被上訴人所制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7點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於質借作業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收質膺品或有估價過高等違法情事時,應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照價賠償。又依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鑽石有附美國寶石學院證明書(下稱GIA證書)最多按國際報價貸放4成5,如無GIA證書,最多按國際報價貸放4成。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就任後,同意按可貸金額再加
2成貸放,例如鑽石原可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再加2成即按48,000元〔40,000元+(40,000×20%)=48,000元〕貸放。㈡訴外人 柯閔斌 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分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鑽戒1顆(有附GI
A證書)及編號2至171號之裸鑽170顆(均未附GIA證書)向被上訴人質借,由上訴人辦理鑑價貸放,貸放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人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欄所示,貸放金額共計14,59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8%計付,以3個月為典當期限,如屆期未贖回,即流當。惟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質地不佳,其價值僅有7,514,800元,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竟超額貸放14,590,000元予柯閔斌,且柯閔斌自94年10月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因而流當,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上訴人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加計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0.8%計算;下稱3個月利息均係按此年利率計算)作為底價,分次公開標售,均未能拍定,上訴人不當超額貸放予柯閔斌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本金7,075,200元(14,590,000元-7,514,800元=7,075,200元),及所失利益(即3個月利息)393,930元(14,590,000元×10.8%×3/12=393,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合計共受損7,469,130元(7,075,200元+393,930元=7,469,130元),爰依系爭要點、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9,13
0元,及其中7,07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鑑估鑽石經驗不足之情形下,因被上訴人之強勢指派而勉為其難接下鑽石鑑價貸放業務。又鑽石為天然產物,鑑估價值因人而異,並無客觀標準,如附表所示鑽石之價值不祇7,514,800元,上訴人貸放如附表「上訴人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柯閔斌,乃依鑑估結果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高貸質借金額之情事,縱認上訴人鑑估如附表所示鑽石及貸放金額過高,有疏失,亦係被上訴人不當派遣上訴人獨任鑑價所致,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鑽石可按國際報價之4成5貸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任後,表示可再加2成貸放,即按鑽石國際報價之6成5貸放,另鑽石鑑定有20%之合理誤差,故應以如附表所示鑽石之國際報價即 雷氏 報價8成5計算上訴人是否有超貸及超貸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6,930元,及其中6,203,000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79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庫房工作,
自91年1月間起,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經理 葉素華 指派擔任業務組組員,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辦理鑽石、手錶等鑑價貸放業務。又被上訴人為公營當鋪,質借期限均規定為3個月,質借款項利息按年利率10.8%計付。㈡上訴人自84年2月18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分別接受被上
訴人辦理之質借物品鑑定講習,共18次,合計97小時,講習內容為鑑估鑽石、黃金及手錶等專業知識。
㈢訴外人柯閔斌於如附表「第一次質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
如附表所示鑽石向被上訴人質借,上開鑽石均係由上訴人辦理鑑估,各顆鑽石貸放金額如該附表「上訴人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欄所示,共貸放14,590,000元,並約定質借利息按年利率10.8%計付,以3個月為典當期限,如屆期未贖回,即流當。
㈣訴外人柯閔斌於93年10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98號所示之裸鑽
向被上訴人質借,由上訴人鑑估後,貸放60,000元,嗣於94年8月9日再加貸放40,000元予柯閔斌,共貸放100,000元。
㈤訴外人柯閔斌自94年10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如附表所
示鑽石均已流當,經被上訴人分別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
1月24日,以上訴人質借金額加計3個月利息為底價,分次公開標售,均未拍定成交。
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聘請訴外人英國皇家寶石協會在台
聯合教學中心(A.T.C.)負責人 吳照明 及高雄市珠寶業者 羅長瑞 ,鑑估如附表所示鑽石,吳照明鑑估後認可質借金額為6,642,600元,羅長瑞鑑估後認二手市場之價格為8,387,00
0元。㈦上訴人因辦理如附表所示質借貸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319號提起公訴,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8頁)。
㈧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項目及流程」第3點規定鑽石依鑽
石「國際報價」不超過4成5借出(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此所稱之「國際報價」即為「雷氏報價」。又如附表所示鑽石於質借當時之雷氏報價即如附表「第一次質借日期之雷氏報價(美金)」欄所示,美金匯率以收當時之匯率即如附表「第一次質借日期之美金匯率」欄所示匯率作為計算標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柯閔斌持如附表所示鑽石向被上訴人質借,上訴人對所准質借金額是否過高?如係過高,則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㈡被上訴人派遣及監督上訴人擔任如附表所示鑽石之獨任鑑估工作,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203,000元,及所失利益393,930元,合計6,596,930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柯閔斌持如附表所示鑽石向被上訴人質借,上訴人對所准質借金額是否過高?如係過高,則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⒈被上訴人主張依伊之內部規定,鑽石之核貸成數係按國際報
價即雷氏報價4成再加可貸金額之20%,除非附有GIA證書才可貸至4成5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鑽石可按國際報價之4成5貸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任後,表示可再加2成貸放,即按鑽石國際報價之
6成5貸放,另鑽石鑑定有20%之合理誤差,故應以如附表所示鑽石之國際報價8成5計算上訴人是否有超貸及超貸金額等情。經查:
⑴按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及流程」第3點「鑽石及手錶鑑
價」規定:「鑽石鑑價:依據卡尺所量計算重量後分別等級,再依鑽石國際報價不超過『4成5』借出,卡尺及測鑽儀器放置桌上。」(見原審卷一第94頁),此所稱之「國際報價」即為「雷氏報價」,而系爭171顆鑽石於質借當時之雷氏報價即如附表「第一次質借日期之雷氏報價(美金)」欄所示,美金匯率以收當時之匯率即如附表「第一次質借日期之美金匯率」欄所示匯率作為計算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及流程」第3點僅規定鑽石鑑價,依國際報價不超過「4成5」借出,並未區分有附GIA證書鑽石及無GIA證書鑽石在質借成數方面有何不同,亦未註明需附GIA證書之鑽石才可貸至國際報價4成5。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我們既然有鑽石不超過『4成5』貸放的內規,..」(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在前任經理葉素華任內,即就鑽石質借成數訂有書面規定,鑽石之鑑估要以卡尺所量計算重量後,分別等級,再依鑽石國際報價計算價值,再以不超過價值「4成5」為借出金額等語,暨於95年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證稱:被上訴人辦理鑽石質借之承辦人員,訂有工作項目及流程,依據卡尺所量計算重量或以磅秤秤重量後,以導熱儀及導電儀測量其真偽,再依鑽石國際報價計算鑽石價值,以該價格不超過價值「4成5」為借出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亦未區分有附GIA證書之鑽石及無GIA證書之鑽石在貸放成數方面有何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伊之內規,無GIA證書之鑽石貸放成數不得超過國際報價4成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組長之 劉介玉 於高雄市調
處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案均證稱:被上訴人就鑽石之質借成數有規定,不超過「4成5」,是葉素華(被上訴人之前任經理)口頭諭知,作為鑽石鑑放之工作規範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經理葉素華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案證稱:在伊任內,是根據內部不成文規定,在「4成5」範圍內質借,加到4成5以「上」,先要有GIA證書,且屬於完美無瑕之鑽石或者次等級之鑽石如1f、vvs1、vvs2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就鑽石核貸成數係規定不得超過國際報價4成5,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伊之內部分規定,無GIA證書之鑽石核貸成數不得超過國際報價4成云云,尚難採信。
⑶依「高雄市政府市營事業機構93年度考核報告建議改進事
項辦理情形表」(截至94年6月30日)之「建議改進事項」欄之「建議增加收當貸出金額」項記載「鑽石亦隨市場行情提高貸出金額約兩成」等情,有該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提高貸出金額約兩成」係按鑽石之國際報價計算抑按可貸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係按「可貸金額」再加2成貸放,與可貸成數無關,例如鑽石原可貸金額為40,000元,再加2成即按48,000元貸放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係按鑽石之「國際報價」兩成計算云云。查,證人劉介玉於96年5月18日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案中證稱:「提高貸出金額約兩成」係指一顆鑽石原可質借4萬元時,可以提高貸放金額為48,000元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意即係按「可貸金額」再加2成,作為貸出金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參以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案中供稱:係按「4成5」作為貸放依據(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筆錄);於96年5月18日在同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則改口稱:在被上訴人前任經理葉素華任內時,係按4成5貸放,甲○○擔任經理時係按「5到6成」貸放(見本院卷二第88頁筆錄);於98年6月25日在本院又改口稱:係按雷氏報價「5成至6成5」之間貸放(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筆錄),其前後陳述不一,果真被上訴人有同意按雷氏報價6成5貸放,何以上訴人前後主張會不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鑽石可按國際報價之4成5貸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任後,表示可再加2成貸放,即按國際報價之6成5貸放云云,尚難採信。綜上,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鑽石係按國際報價之4成5,再按「可貸金額」加2成貸放。
⑷上訴人主張證人吳照明證稱鑽石鑑定有20%之合理誤差,
故應以如附表所示鑽石之國際報價8成5(即6成5再加
2成)計算上訴人是否有超貸及超貸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吳照明於原審證稱:「(同樣物品由不同的人鑑定,鑑定的結果會否有差異?)當然會有差異,就我個人而言,鑑估價值誤差在20%以內都算合理,但在我們鑑估專業領域內,並沒有關於何範圍內的誤差才是合理的統一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足見鑑估價值誤差在20%以內都算合理,係證人吳照明個人之想法,並非鑽石鑑估專業領堿內一般普遍所認同之誤差值,故尚難因證人吳照明個人之想法即認應按如附表所示鑽石之雷氏報價8成5計算上訴人是否有超貸及超貸金額,何況依上開所述,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鑽石係按國際報價之4成5,再按「可貸金額」加2成貸放,並非按國際報價之6成5貸放,且依後開⒉所述,上訴人是「故意」違反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超額貸放予柯閔斌,並非鑑定有疏失而產生誤差所造成,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⑸如附表所示鑽石於質借時之國際報價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次質借日期之雷氏報價(美金)」欄所示金額,依「第一次質借日期之美金匯率」欄所示匯率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之「第一次質借日期之雷氏報價(新台幣)」欄所示,依上開所述,貸放金額不得逾4成5,再加可貸金額之20%後,如附表所示鑽石之貸放金額不得逾如附表「以左列金額再加計20%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4、7、9、15、16、19至74、77至80、82至84、86、89至101、104、105、108、112、113、115、116、118、124至126、128至131、133、147、
152至154、156至166、169至171,共計118件(下稱系爭鑽石)有超額貸放之情形,超貸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4、7、9、15、16、19至74、77至80、82至84、
86、89至101、104、105、108、112、113、115、
116、118、124至126、128至131、133、147、15
2至154、156至166、169至171之「上訴人超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超貸金額為3,214,1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10(見本院卷三第16
6至167頁)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證49之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7頁)相同)〕,故上訴人超貸金額合計為3,214,152元,應堪認定。另就如附表編號1、5、
6、8、10至14、17、18、75、76、81、85、87、88、10
2、103、106、107、109至111、114、117、119至123、127、132、134至146、148至151、155、
167、167,共53件部分,上訴人並無超額貸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未超額貸放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貸予柯閔斌之金額過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
案言詞辯論時供稱:「我於柯閔斌未正常繳息後,聯絡柯閔斌時,確實有向他(柯閔斌)表示我借他『這麼高』的金額,是以工作權下『賭注』,要他不要害我...」;於原審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於柯閔斌未正常繳息後,聯絡柯閔斌時,確實有向他表示我借給他這麼『高』的金額是以工作下『賭注』,要他不要害我。」,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知道其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過高,已超過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可貸放之金額,如柯閔斌不按時繳息及贖回,則於流當時,將東窗事發而受處分,故上訴人始告訴柯閔斌係以工作權下「賭注」,否則上訴人如係按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貸放予柯閔斌,縱流當,亦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應當不會處分上訴人,故上訴人就系爭鑽石所為超額放貸部分應係故意而為。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94年9
月8日劉介玉向伊報告上訴人異常貸放予柯閔斌後, 伊有 問上訴人為何質借如此離譜,上訴人回稱柯閔斌紅著眼框苦苦哀求上訴人,上訴人就「加」貸金額給柯閔斌,柯閔斌未繳息後,上訴人向伊報告,已經請柯閔斌來繳息,並且告訴柯閔斌如果要倒要倒別人,不要倒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家庭會破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且兩造就上開證人甲○○之證稱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自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係因柯閔斌苦苦哀求而「故意」違反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就系爭鑽石「加」貸金額(即超額)貸放予柯閔斌。又證人劉介玉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9月8日發現上訴人貸放異常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柯閔斌之鑽石質借如此高的金額,上訴人回稱伊有向柯閔斌表示:「我借這麼高的金額給你,以工作權下賭注,並要柯閔斌不要害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頁);及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案中及原審均證稱:伊問上訴人說柯閔斌這些東西怎麼放得這麼離譜,上訴人說已告訴柯閔斌說是其用工作權來下「賭注」,要柯閔斌不要害上訴人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該刑事卷P144、原審卷二P9);又證人 吳靜芳 於原審證稱:劉介玉與上訴人就柯閔斌質借有異常討論時,伊有在場,上訴人向劉介玉說,她借那麼多錢給柯閔斌,也冒很大「風險」,她要柯閔斌一定要贖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果如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貸放予柯閔斌,其自己焉會有風險?亦不需以工作權下賭注,顯見上訴人就系爭鑽石所為超額放貸部分應係「故意」而為。
⑶上訴人超額放貸之系爭鑽石共計118件,已如前述,其中
94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之貸放件數、超額放貸件數及其比例如下:94年1月貸出有編號
91、92、119、120共4件,其中編號91、92共2件超額貸放,超額貸放比例為50%;94年2月貸出有編號5、6、7、8、9,共5件,其中編號7、9共2件超額貸放,其超額貸放比例為40%;94年4月貸出有編號15至18、81至85,共9件,其中編號15、16、82、83、84,共5件超額貸放,其超額貸放比例約為56%;94年5月貸出有編號86至90、93至97、121至135、137,共26件,其中編號86、89、90、93至97、124至126、128至131、133,共16件超額貸放,其超額貸放比例約為61.5%;94年6月貸出有編號1至4、19、20、136、138至171,共41件,其中編號2至4、19、20、147、152至154、156至166、169至171,共23件超額貸放,其超額貸放比例約為56.1%;94年7月貸出有編號21至65,共45件,全部超額貸放,其超額貸放比例為100%;94年8月貸出有編號66至80、98至118,共36件,其中編號66至74、77至80、98至101、104、105、108、112、113、115、116、118,共25件超額貸放,其超額貸放比例為約69.4%,準此,上訴人於94年1月及同年4月至8月之超額放貸比例均逾50%以上,甚至於94年7月(單月貸放予柯閔斌之鑽石係45顆,是柯閔斌以鑽石質借之顆數最多的一個月)超額放貸比例為100%,然上訴人在92年10月27日貸放如附表編號10、93年11月9日貸放如附表編號12、93年12月23日貸放如附表編號11、13、14予柯閔斌,均未逾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之可貸放金額,何以自94年1月起,其超額貸放予柯閔斌之比例除94年2月(亦高達40%)外,均超過50%,其超額貸放比例之高已非鑑估疏失所能解釋,綜合上開⑴、⑵所述,顯見上訴人就系爭鑽石超額貸放予柯閔斌應係「故意」而為。
⑷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鑑定系爭鑽石之羅長瑞於原審95年
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案中之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在市場行情,絕對不可能賣到1,459萬元,這批鑽石價格確實「高估」,有受過正常鑽石鑑定訓練,誤差不可能這麼大等語,及證人吳照明於96年3月2日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刑事一案中證稱:伊鑑定如附表所示171顆鑽石係先鑑定鑽石等級,再鑑定其價錢,伊覺得這171顆鑽石是比較「差」的,依市場行情,「不」可能依1,459萬元之價錢質借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而上訴人自84年
2月18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分別接受被上訴人辦理之質借物品鑑定講習,共18次,合計97小時,講習內容為鑑估鑽石、黃金及手錶等專業知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後開(二)之⒈、⒉所述,上訴人有鑑估鑽石之能力,其就系爭鑽石超額貸放予柯閔斌應係「故意」而非鑑估誤差所致,應堪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就系爭鑽石超額貸放予柯閔斌應係故意所為
,並非疏失或鑑估誤差所致,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要點、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派遣及監督上訴人擔任如附表所示鑽石之獨任鑑估工作,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⒈查,上訴人自84年2月18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分別接
受被上訴人辦理之質借物品鑑定講習,共18次,合計97小時,講習內容為鑑估鑽石、黃金及手錶等專業知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施以職前訓練及職訓。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經理葉素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會安排全體工作人員接受珠寶訓練,伊觀察上訴人在接受珠寶訓練中及平時表現,應該可以負責鑽石鑑估工作,上訴人在任職鑑估工作過程還算順利,且其負責整理拍賣物品時,也曾經發現膺品,故其能力應該是足夠,在任職期間,上訴人「沒有」向伊反應其鑽石鑑估能力不足,請求調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及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85刑事一案證稱:在伊擔任被上訴人經理期間,上訴人未曾向伊反應鑽石之鑑估能力不足,僅反應對於電腦管理有不能勝任情形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負責辦理鑽石、手錶等鑑價貸放業務時,未曾向當時之被上訴人經理葉素華表示無法勝任該工作,且依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上訴人於92年、93年貸放予柯閔斌,均無超額貸放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就鑽石有鑑估能力,果上訴人無法勝任鑽石鑑價貸放業務,何以未曾向葉素華反應,請求調整工作,此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伊無單獨鑑估鑽石之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在本件貸放予柯閔斌之前,上訴人就鑽石
所為之貸放,未曾發生超額貸放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就鑽石有鑑價之能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在本件貸放予柯閔斌之前,伊就鑽石所為之貸放,曾發生超額貸放之情形,嗣以單顆拍賣方式售出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辯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上開辯稱,尚難採信,準此,上訴人自91年1月間起,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經理葉素華指派擔任業務組組員,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辦理鑽石、手錶等鑑價貸放業務,迄至93年12月底止共3年,此3年期間包括其於如附表編號10至14「第一次質借日期」欄所示日期質貸予柯閔斌之5顆鑽石在內,其就鑽石所為之貸放金額均未超過被上訴人內部所規定准予貸放之金額,足見上訴人就鑽石有鑑價能力,否則焉會連續長達3年期間均無鑑定錯誤或超額貸放之情形發生?綜上,足見上訴人有鑑估鑽石之能力,被上訴人派其擔任鑽石鑑估,難謂有何過失,何況其係因「故意」提高鑑估價格而超額貸放予柯閔斌,並非對鑽石鑑估能力不足或過失所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遣伊擔任如附表所示鑽石之獨任鑑估工作,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無足取。
⒊另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27日至94年10月2日止約2年
,柯閔斌陸續持鑽石質借,在此2年期間,被上訴人之業務組長劉介玉皆未依照內部管理規定,對倉庫內所存放柯閔斌質借之鑽石為徹底抽查,亦未指出有何問題,足見被上訴人監督有過失,如劉介玉有進行抽查,可及時發現對柯閔斌有質借過高之情形,進而對鑽石質借加強監督管理,對柯閔斌不再質借或續借,損害不致擴大,被上訴人對損害擴大部分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要點第19點第2項規定,可知業務組長抽查庫存質借物,重點在於檢查質借物有無被偷盜、掉換,並非對質借物重新鑑價,本件係94年9月8日組長劉介玉抽查庫存質借物時,無意間發現柯閔斌所質借之鑽石品質低劣,有些鑽石依肉眼即可見瑕疵,乃進行全面檢查等情。查,系爭要點第19點第2項、第20點、第21點均係規定在「參、質物『保管』」之章節內,且分別規定:「單位主管及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檢查倉庫,防止質物有無被偷盜,掉換或被蟲蛀、鼠咬、潮濕腐敗、變形、變質等情事,其因管理不善致質當物受有損害時,應負責賠償,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業務組組長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倉庫,『抽點』質物及指導改善『管理』設施,其有重大過失者,應受連帶處分。」、「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物,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對保險庫裝設警鈴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以確保財物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如因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質借人,並造列清冊,通報本府財政局、警察局及保險公司會同查驗,於封存賸餘質物後,與質借人及保險公司協議處理之。」(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對照系爭要點第19點第2項及第21點所規定之內容,可見系爭要點第20點規定業務組組長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倉庫,「抽點」質物之重點在於檢查質物有無被偷盜、掉換及保管良好,並非重新估鑑質借物,茲系爭鑽石係因上訴人故意提高鑑估價格而超額放貸,並非有被偷盜,掉換或其他保管不良之情事,難謂被上訴人管理、監督有何不當,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於88年4月26日
修正,將原「貸放及取贖計息」事項,由第二層組長核定之規定,改為由第三層「承辦人員」核定,其修正理由為「為爭取時效,避免重複工作,浪費人力,及減少民怨,充分授權各組核定」,伊自88年4月30日上開修正條文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以來,對鑽石之鑑估貸放即依上開修正規定,採承辦人員「獨任制」,此「獨任制」鑑估方式延用至今,未曾改變等語,並提出修正意見表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8年4月30日高市財政人字第6119號同意備查公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12頁)。又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伊辦理鑽石質借時,經鑑定合格後,於貸放前「不」需要再送長官複核價格,被上訴人辦理有關鑽石、手錶之質借鑑價放款,採「獨任」鑑價制度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對鑽石之鑑估貸放係採承辦人員「獨任制」,上訴人對系爭鑽石之鑑估貸放,不需再經過業務組長劉介玉核定即可自行貸放,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依據被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質當物品鑑別及估價係由承辦人員擬辦,再由組長核定故於上訴人鑑估鑽石後,本應由業務組長劉介玉再行核定,以落實監督之職責,然上訴人就柯閔斌質借之鑽石進行鑑估後,劉介玉卻怠忽執掌,未再核定,致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之估價是否過高,而停止上訴人繼續擔任鑽石鑑估之工作,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203,000元,及所失利益393,930元,合計6,596,930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本所(即被上訴人)
業務人員於質借作業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收質膺品或有估價過高等違法情事時,應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照價賠償。...。」,有系爭要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又依上開(一)之⒈所述,被上訴人內部就鑽石之貸放金額有限制,所有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均應遵守,如有故意估價過高時,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超額貸放部分(即貸放金額減去被上訴人內部就鑽石准予核貸之金額),而非貸放金額減去鑽石之價值,蓋鑽石價值會波動,且在被上訴人所規定質借金額範圍內所為之貸放,係屬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風險,縱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能令其業務人員負擔,較為合理,故系爭要點第17點第1項所規定之「照價」賠償,應係指按照超額貸放部分賠償,如無超額貸放,則無賠償之問題,何況上訴人僅就系爭鑽石有超額貸放,並非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均有超額貸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上訴人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減去如附表所示鑽石之價值7,514,800元後之金額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超額貸放予柯閔斌一事遭被上訴人發
現後,曾於94年10月6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稱:「...若上級認定我(即上訴人)有高估並依流當後之拍賣程序無法順利售出,職(即上訴人)願意依據本所(即被上訴人)系爭要點中第17點條文所規定之內容,依職所負責鑑價之部份負賠償損失責任。」,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依此系爭承諾書,祇要上訴人有高估系爭鑽石,且於系爭鑽石流當後,依流當後之拍賣程序仍無法順利售出,上訴人即願意賠償。又系爭要點第28點規定:「流當物之底價,由業務組擬定,提流當物變賣評審小組審議後,簽請本所首長核定。」、「流當物之變賣除黃金、勞力士錶、鑽石等採底價密封外,其他流當物則採底價公開方式標售,由『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見原審卷一第98頁),而訴外人柯閔斌自94年10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如附表所示鑽石(包括系爭鑽石在內)均已流當,經被上訴人分別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月24日,以質借金額加計3個月利息為底價,「分次」公開招標,均未拍定成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告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4至92頁、303至33
9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鑽石依系爭要點所規定之流當後拍賣程序進行「分次」拍賣,仍無法順利售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如附表所示鑽石「整批」拍賣,致無法順利標賣出去,此乃被上訴人所定拍賣方式不當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就系爭鑽石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確已超過被上訴人內部所規定准予貸放之金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17點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不因系爭鑽石無法依流當後之拍賣程序順利售出,或系爭鑽石之雷氏報價已逾上訴人所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毋庸賠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鑽石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尚未出售,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失,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鑽石之雷氏報價金額已超過伊貸放
予柯閔斌之金額,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失,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所示鑽石按雷氏報價雖有2千2百多萬元的價值,但是雷氏報價僅是鑽石市場的1個參考價,不是鑽石的真正價格,如附表所示之鑽石絕對不可能有2千2百多萬元的價值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聘請訴外人即高雄市珠寶業者羅長瑞,鑑估如附表所示鑽石,鑑估後認二手市場之價格為8,387,000元(每顆鑽石在二手市場之價格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羅長瑞之鑑估」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羅長瑞之上開鑑估價格8,387,000元,遠低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次質借日期之雷氏報價(新台幣)」欄所示之總金額22,424,295元,故被上訴人主張雷氏報價僅是鑽石市場的參考價,而非市場上之真正交易價格等情,應堪採信,是尚難以如附表「第一次質借日期之雷氏報價(新台幣)」欄所示之金額超過「上訴人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認被上訴人無損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⒋查,上訴人就系爭鑽石超額貸放予柯閔斌之金額合計為3,
214,152元,已如上開(一)之⒈⑸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要點、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21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當舖業法第35條之規定,伊係屬公營
質借機構,應自負盈虧,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伊所有的營運資金完全自給自足,質借物品流當後,要列入拍賣,依系爭要點第30點規定,什物類流當物應參酌市價估定底價,以不低於質借本金加計應收利息為原則,而質借期限為3個月,因如附表所示鑽石於流當後未能順利拍賣出去,迄今已逾3個月,伊未能將貸放予柯閔斌之資金收回,再貸放予他人收取利息,而利息之收取係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伊所失利益按3個月利息計算共393,930元,應係合理,上訴人應賠償予伊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伊貸放予柯閔斌之14,590,000元,如果未貸放予柯閔斌,被上訴人不一定可以貸放給別人,何況被上訴人辦理質借業務,本有風險,自不可向伊請求
3個月之利息等情。查:⑴系爭要點第5點及第30點前段雖規定,質借期限為3個
月,質借物品流當後,列入拍賣,應參酌市價估定底價,以不低於質借本金加計應收利息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惟拍賣底價以不低於質借本金加計應收利息為原則,係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鑽石流當後,迄今已逾3個月,而受有所失利益即3個月利息之損害,何況系爭鑽石自流當時起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向柯閔斌收取利息,難謂受有所失利益即3個月利息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鑽石於流當後未能順利拍賣出去,依系爭要點第5點及第30點前段之規定,伊受有所失利益即3個月利息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為公營當鋪,質借期限均規定為3個月,質借
款項利息按年利率10.8%計付,訴外人柯閔斌於如附表「第一次質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鑽石向被上訴人質借,並約定質借利息按年利率10.8%計付,以3個月為典當期限,如屆期未贖回,即流當,嗣柯閔斌自94年10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如附表所示鑽石均已流當,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24日起分次公開招標出售,均未順利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如附表所示鑽石(包括系爭鑽石)均已流當,意即如附表所示鑽石(包括系爭鑽石)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流當時起,已不得再向柯閔斌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係公營之質借機構,其經營質借業務本有風險,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規定准予貸放金額之範圍內所為之貸放,本為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就超額貸放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該金額本可質借貸放予他人,而有可收取利息之情形存在,則尚難認其有損失3個月利息之利益,何況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4、7、9、15、16、19至74、77至80、82至84、86、89至101、104、105、108、112、113、115、116、118、124至126、128至131、133、147、152至154、156至166、169至171之「上訴人超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214,152元部分,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本金及利息(即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難謂其另受有所失利益即3個月利息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即3個月利息393,
930元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393,93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要點、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21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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