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9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者,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法所規定之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第26條第2項規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該處分內容既係命受處分人提供勞務,而非支付一定金額,其所命履行之事項種類自與罰鍰不同;當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處罰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已經完成提供義務勞務,係「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逕為「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撤銷關於原處分所為罰鍰部分之諭知,於法令尚有未合,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關於上開撤銷抗告人機關所為之原處分(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緩起訴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從而,受緩起訴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義務勞務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飲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中並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完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6月22日屆滿,未據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義務勞務條件,而受「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科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並自為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經核即無不當,抗告人所執理由尚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三路路口,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交通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亦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期為97年6月23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98年6月22日始屆滿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甚明。
五、依上可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侔。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異議人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性質上係實質自由權剝奪刑罰之效果,已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影響,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且異議人已於98年3月27日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從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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