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辛○○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蔡富吉 ,再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銀行98年7月22日銀人資字第09800335891號函、99年1月8日銀人資字第09900011091號函在卷可稽,則蔡富吉、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99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被告99年3月26日民事異議狀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3日出境至加拿大後,迄至97年2月
7日始返回國內,是原告並未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與被告銀行簽訂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及以所有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亦無可能分別於95年2月2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11月15日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5月3日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告銀行辦理開戶,且亦未於同年
2月20日、同年3月28日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辦理借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二)原告於95年2月6日自其父親 林金昭 、祖母 林桂會 處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該等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甲○○」為真正,顯與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原告印文「甲○○」有所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銀行負舉證責任。雖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名義印文「甲○○」與前揭原告真正之印文相同,但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並非原告授權使用之合法印文。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送件日為95年2月6日,該申請書除蓋用原告印章外,並無原告親自簽名,與冒用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
95年2月20日並非同日,兩項登記並非均為被告銀行所稱於95年3月3日辦理;再以冒用原告名義之人係於95年2月21日始至京城銀行以不實印章開戶,與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並非同時,印章亦不相同,是被告銀行無從以京城銀行開戶之不實印章,證明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或簽名均為真正。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名義印文為真正,亦係原告與京城銀行間抵押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事無涉。
(三)又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原告「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系爭放款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字跡並不相同,亦與原告真正簽名字跡即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8年3月25日驗證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字跡不同,且京城銀行開戶所拍照片並非原告本人,足認原告並未在京城銀行辦理開戶,亦未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復以證人即代書戊○○到庭證稱:係受林金昭委託辦理登記,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與其稱:辦理京城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時,原告有到場等語可知,證人戊○○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辦理貸款抵押登記時之情形不同;而證人戊○○所述:原告辦理抵押登記時之國語並不流利等語,與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丁○○證稱:辦理對保手續時之原告口音正常等語,並非相同,上開2位證人所稱之原告恐非同一人,足認京城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抵押權設定,均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至冒用原告名義之人於取得京城銀行貸款後,即於95年3月7日匯款200萬1,999元至林桂會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償還房貸之用,該匯款單上並無蓋用原告真正印章,原告否認其真正;又
95年4月7日領取原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現金150萬元之人,並非原告或原告之母親 陳囿錞 ,均與本件原告是否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無關。
(四)另原告前於90年4月3日因出境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至97年7月7日始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身分證補發手續,是原告於97年7月7日前既無國內戶籍登記,自無管轄之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以核發印鑑證明書予原告;且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申請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務委員會)為之,是原告並未於97年7月7日前向臺中市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則該冒用原告名義之人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蘇鈺媛 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既非真正,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甲○○」印文亦非真正,被告銀行自難執此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
(五)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銀行就其持有借款人甲○○所立借據日期95年11月20日之放款借據對原告之80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豐登字第213080號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名義過戶至原告名下,同時向京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同年3月30日再由第一銀行代償原告於京城銀行之貸款餘欠。嗣95年11月間,自稱原告母親 陳富鈺 (原名 陳鳳琴 ,後更名為陳囿錞,現又更名為陳富鈺)之人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被告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原告並於95年11月15日在其母親之陪同、其妹妹 林意欣 擔任連帶保證人下,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銀行即以核貸金額800萬元撥入原告名下之存款帳戶內,並代償原告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設定抵押及簽約等手續,亦係在原告主張並非身在國內之期間完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核實;並且原告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有多筆存、匯及領款往來之紀錄,其中95年4月7日並由原告之母親陳囿錞領取現金150萬元,縱認原告於95年11月間不在國內,仍足見原告有提供身分證件、名下帳戶及財產權狀等文件,委任他人代理處理使用之情事。
(二)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上之原告「甲○○」之印文為真正,該印文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相同,又上開2次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登記均係委由證人即代書戊○○辦理,顯見原告確有辦理上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取得京城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後,將其中200萬1,999元匯款至其祖母林桂會於臺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償還房貸之用,又將其中112萬1,618元、87萬1,000元分別匯入證人戊○○及其父親林金昭之帳戶內,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源自祖母林桂會、父親林金昭之無償贈與,則原告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部分貸款,亦作為償還林桂會房貸及匯款至林金昭帳戶之用,與常理相符;參以原告向被告銀行貸款時所出示之身分證件亦屬真正,而非偽造,顯見原告確有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
(三)又原告於97年5月23日曾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內附之系爭印鑑證明書上原告「甲○○」印文,與原告和被告銀行間簽訂之系爭放款借據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甲○○」印文均相同,顯見原告早知系爭房地存有被告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曾因原告欠繳信用卡款項,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春字第67455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中提出入境期間內97年2月12日出具之民事補呈狀,其上之原告「甲○○」印文與系爭放款借據及被告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之原告「甲○○」印文亦係相同。況證人即被告銀行行員己○○證稱:對保的時候原告先出示身分證,核對資料無訛後,再請他本人親簽等語;證人即代書戊○○、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丁○○、丙○○亦分別證稱:「原告甲○○當時是小留學生,國語講得不流利,所以印象很深。」、「對保時我有核對原告甲○○的身分證,請原告甲○○說明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核對無誤後,我就請他自己簽名。」、「我忘記當時有無拍照,但是一定要本人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章由他交給我,我幫他代蓋。」等語,均足以認定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係原告所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2月6日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 林桂會處 受讓系爭房地,嗣被告銀行以原告出境期間95年11月20日成立之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又撤回該執行聲請,有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庭97年度拍字第10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17日中院 彥民執 97執春字第84510號函、本院98年9月14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451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5月4日豐地登字第0980004044號函檢送95年2月21日收件豐登字第33450、33460號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與該所同年月收件豐登字第33470號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甲○○」印文相同。
(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查詢單,以及被告銀行於95年11月20日撥款642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單等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於95年11月20日與被告銀行成立借貸關係,並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為被告銀行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係原告所親自簽訂?
(一)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他人
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而成,被告銀行持上開2份文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97年度拍字第106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84510號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銀行雖撤回執行,惟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銀行就其持有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原告所親自簽訂:
1.原告有於95年2月21日至京城銀行辦理開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京城銀行: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受讓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收件豐登字第33450、334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一第94、95、105、106頁)
2份上所蓋原告「甲○○」印文,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收件豐登字第33470號,見卷一第119至124頁)上所蓋原告「甲○○」印文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與京城銀行間於95年2月20日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98年8月26日審理期日中稱:可能是林金昭盜蓋等語(見卷一第193頁),就他人盜蓋此變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其推測之語即認該印文非由原告所蓋印。況觀諸上開2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書均載明係代理人戊○○於95年2月20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受理時間均為95年2月21日,且前揭3份登記書上載有「連件序別:共3件」等語,則原告既承認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卻僅否認其有以系爭房地為京城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下,應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京城銀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2)又經本院勘驗原告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甲○○」簽名(見卷一第88頁),該筆跡之按捺勾勒、字體結構等書寫習慣,除與上開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簽名相符外(見卷一第120頁、122、124頁),亦與原告所提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認證之「甲○○」簽名(見卷一第75頁反面)相符;且京城銀行留存原告開戶影像(見卷二第78頁)與原告護照上所示照片(見卷二第29頁)之濃眉、豐鼻、厚唇、尖長下巴與額頭髮際線高度等特徵均相符,是於95年2月21日至京城銀行辦理開戶之人,應係原告本人無誤,否則倘原告並未於京城銀行開立帳戶,則冒用原告名義之人於95年3月7日匯款200萬1,959元至原告祖母林桂會之臺中銀行帳戶內(見卷一第179頁),作為清償房貸之用,何以原告祖母林桂會並未懷疑該匯款來源,而於京城銀行原告名義帳戶資料看出林桂會有將該匯款退還之紀錄?復且原告之父親林金昭嗣又於95年3月13日收得該帳戶匯來之87萬1,000元(見卷一第183頁),亦未察覺有異,而有將匯款退回之紀錄?足見原告主張前揭2張匯款單上無其簽章,該匯款均非其所為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親自至京城銀行辦理開戶等語,足堪採信。
2.原告有於95年11月20日與被告銀行成立借貸關係,並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被告銀行之事實,有被告銀行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銀行持上開公文書辯稱兩造間有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存在,於原告未舉證推翻該公文書之真正下,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印文,與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印文不同,且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原告不在國內之期間作成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於88年8月13日出境至加拿大後,至97年2月7日始返回國內,惟原告亦承認係於95年2月6日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處受讓系爭房地,則既原告得於未持中華民國護照進入國內之期間,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未經駐外單位認證,足認其本人親字蓋章),則原告自亦得於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期間之95年11月20日與被告銀行成立借貸關係,並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辯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又原告主張:90年4月3日因出境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至97年7月7日始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倘無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應無法辦理印鑑證明書,是冒用原告名義之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所檢附之系爭印鑑證明書並非真正,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契約書上原告「甲○○」印文,即非真正云云。惟查,系爭印鑑證明書係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依印鑑登記辦法規定受理而核發,其上並蓋有戶政事務所之關防,係屬公文書(見卷一第243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印鑑證明書係依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卷二第27、28頁)而來,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書係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印鑑章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相同時,始核發印鑑證明書,且前揭印鑑登記申請需本人親自辦理,始符相關戶政法令規定,而原告於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復與本件民事委任狀簽名相同(見卷一第75頁正面),原告迄未能舉證推翻該印鑑證明書係遭偽造,是被告銀行辯稱原告提出系爭印鑑證明書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之事實,尚非無據。況系爭印鑑證明書上原告「甲○○」印文,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聯邦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春字第64755號拍賣系爭房地事件中,原告於入境期間內之97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補呈狀1紙(見卷一第204至206頁)上蓋有之原告「甲○○」印文相同,亦與原告在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甲○○」之印文相同,足認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原告「甲○○」之印文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上開民事補呈狀非其所親自簽章,然並未舉證其印章有遭他人盜蓋之事實,是原告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2日收件豐登字第8590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甲○○」印文為真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印鑑證明書係於原告戶籍尚未遷回國內時期所申辦,依相關規定無從認定為真正云云,惟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及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本人入境後辦理戶籍遷入前,持中華民國護照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書申請,從而本件依戶政機關檢送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原告護照資料,參酌原告提出之本人入出境管理局入境資料查詢單(見卷一第22頁),應認原告於97年2月7日入境臺灣,其於97年2月19日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書,戶政機關依法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書為法所許,況事實上僑務委員會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辦受理僑居國外人民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之華僑印鑑登記及證明,並有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201999900號函文在卷足按,原告既曾在國內設有戶籍,事實上亦無從在95年盼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印鑑證明,是原告確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之事實,則原告既係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鈺媛,應認原告於設定前已知悉系爭房地上存有設定予被告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甚明,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確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無訛。
(2)被告銀行所提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經本院勘驗其上原告「甲○○」之印文,其大小、編排、字型均與原告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系爭印鑑證明書上之「甲○○」印文相符,則原告既親自至京城銀行開戶並簽名,該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亦堪認為真實,是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原告以相同印章所蓋用,應堪認定。雖原告復主張: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簽名,與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98年3月25日民事委任狀委任人「甲○○」簽名(見卷一第75頁),亦與委任狀背面原告簽於認證欄內之「甲○○」簽名有所差異,是可見原告之筆跡雖有其書寫特徵,然風格並非單一,於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為真正下,尚難執此原告簽名風格上之差異,逕認上開文件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況系爭放款借據上有原告妹妹林意欣同意擔任原告保證人之簽章(見卷一第8頁),原告並未否認該簽章之真正;系爭放款借據附有原告及原告妹妹林意欣之身分證影本1紙(見卷一第44頁),原告亦未否認該證件之真正,則原告之妹妹既擔任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放款借據上若非原告本人簽章,原告妹妹林意欣豈可能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見卷一第55頁至65頁)上之原告「甲○○」印文,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甲○○」印文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遭他人偽造云云,顯非可採。復且原告確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原告母親陳囿錞於95年4月7日領取原告帳戶內現金
150萬元之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31頁),上開登記資料係第一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為之商業文書,倘有違反,銀行尚負有行政罰鍰責任,故該商業文書之可信度高,應可採信,則原告母親陳囿錞既於上開時間領取大額現金,若原告並未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何以其母親得以受原告委託而為領取大額現金之行為?原告主張該領取與其無關,洵非可採。再本院勘驗原告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予第一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收件豐登字第58350號登記申請書,見卷一第125至
130頁)上原告「甲○○」印文,與原告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甲○○」印文相符,應係原告所有之同一顆印章所蓋,可認原告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銀行既於95年11月20日匯款642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代償原告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餘欠,且該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該匯款係支付冒名原告「甲○○」之人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銀行就其持有借款人甲○○所立借據日期95年11月20日之放款借據對原告之80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豐登字第21308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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