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邱文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二、核被告邱文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之本案
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並坦承
本案施用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104年度毒偵
字第1401號偵卷第5頁),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致該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
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偵卷第5、1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被告邱文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貴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與莊
敬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273)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