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許林幸 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確認被告許林幸、許**間就被告許
林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即上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準,即4,738,88
8元(計算式:①000地號土地:106.57x9,600元=1,023,
072元;②000地號土地:44.27x9,600元=424,992元;
③000地號土地:160.90x14,555元=2,341,900元;④
000地號土地:55.17x17,200元=948,924元,①+②+③
+④=4,738,88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3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許**」,惟未檢附被告之
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該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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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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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
├──┼────────────────────────┤
│2│補正被告「許**」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
││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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