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令侃
被 告 宋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宋文志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
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塑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
台塑工業園區10之8號1樓,周令侃為其代表人,宋文志則
受僱於中塑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中塑公司現場一切事務管
理以及工作場所施工之安全管理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
,其明知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如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
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中塑公司設置二氧化碳
高壓氣體類容器之壓縮機之處理能力高達14400立方公尺/
每天,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危險性工
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暨檢
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中塑公司及廠長宋文
志並未申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合格,即於民國104
年9月起運轉至同年11月27日,並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年11月27日派員檢查,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文志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發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 陳浚國 於偵訊之證述
。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高風險事
業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月16
日台90勞檢二字第0013216號函、復盛往復式空氣壓縮機規
範、設備資料及保養週期建檔清單、修復單、定期保養執行
記錄表、修復記錄、中塑公司二氧化碳產品經銷商合約、高
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文志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中
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
宋文志身為中塑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
查合格前,即令勞工進入上開場所作業,使勞工暴露於危險
工作環境中,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雖幸未釀成
災害,但其行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宋文志前無犯罪之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且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作業之期間
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中塑公司違反
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宋文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檢查
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
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
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