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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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被   告 鐠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林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八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被告鐠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鐠
傳公司)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商品總約定
書重要內容說明事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特別提醒事項、授權書、鐠傳公司股
東會會議記錄,約定就原告與被告鐠傳公司間各項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應遵守條款及違約效果,且被告鐠傳公司已
暸解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而被告林志哲與林一
男亦於103年11月20日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
被告鐠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4,000萬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伊各負全部
清償之責。
(二)於105年1月12日,被告鐠傳公司簽訂匯率選擇權商品說明
書暨前置確認書,與原告進行出售選擇美元兌新臺幣之賣
權3筆,惟被告鐠傳公司於105年3月25日票據拒絕往來,
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章違約條款第1條第1項第4款之
約定,將所有未到期之交易視為全部到期,故三筆未屆結
算期之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逕於105
年4月1日平倉,105年4月7日交割,被告應支付原告美金
5,447元,又違約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章第2條遲
延利息之計收後段新臺幣以外之幣別,遲延利息則依倫敦
銀行同業間隔夜拆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
情,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
商品總約定書重要內容說明事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
預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特別提醒事項、授權書、鐠傳
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美金5,447元,
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8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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