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陳秋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經員警到場處理,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諱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12頁),被告
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
待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 鄭玉秀 受有右臉頰、右
胸部鈍挫傷,唇部、左手及右踝挫擦傷,右手肘尺骨喙狀突
骨折等傷害;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未
和解;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告陳秋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香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路交岔路路口欲右轉,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提前
右轉,適有鄭玉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康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閃避
不及而相撞,致鄭玉秀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右胸部鈍挫
傷,唇部、左手及右踝挫擦傷,右手肘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鄭玉秀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1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051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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