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惠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惠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傅惠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士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拘役65日,緩刑3年,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3年1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傅惠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士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緩刑3年,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3年1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兩份判決內容,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商店內,竊取該店內之保溫瓶2只、電池8顆、電源轉接頭1只(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74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攤位前竊取手機耳機塞1只、小零錢包1只(共計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旋即為該攤位老闆 張家琪 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遭本院於
101年11月14日101年士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緩刑3年。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2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淡海分公司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虎標萬金油、歐蕾、曼秀雷敦等物(共計價值4,148元),得手藏置於隨身背包內,並至櫃臺結帳所購其他物品,惟未將所竊取之物品結帳離去,嗣經該超市店長陳昭利發覺,在結帳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3年1月24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102年2月22日所犯亦為竊盜案件,且均在同一新北市淡水區內為之,由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且受刑人患有重鬱症、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前述竊盜之後案審理中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亦據該院函覆略以:「 傅女 已罹患雙極性疾患長達10年,多數時以重鬱期發作為主。此外,傅女也有4年酒精依賴的病史。…傅女在偷竊行為當時是處於相當自我中心狀態,…除了雙極性疾患及酒精依賴外,傅女應另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然根據偷竊行為發生當天之警局與偵訊筆錄,以及起訴書所示,…傅女並非完全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傅女在民國102年2月22日為商家偷竊時,因有憂鬱期發作及偷竊癖等精神障礙,於頂好超市竊取商品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而受刑人於竊盜之前案中亦曾以自身精神狀態為抗辯,此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明知己身患有長期精神疾患,於獲前案寬典後,當把握自新機會,積極尋求治療,而非一再犯案,造成他人損害,是本院堪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