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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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力鵬男5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力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自100年9月起」應
更正為「自100年6月起」;附表編號4所載被害金額應更正為「54萬3,000元(8萬7,000元、7萬元、7萬1,000元、10萬元、2萬5,000元、19萬元)」、附表編號9所載被害次數應更正為「9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力鵬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薛力鵬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2次提供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黃振銘 ,供黃振銘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內部犯罪聯絡工具使用,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薛力鵬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於99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9日,分別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0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內部聯絡工具使用,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