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良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
935號、99年苗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傍晚時分,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