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楊秋蘭輔佐人徐志成(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6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楊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楊秋蘭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販售之紫色雙面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將該背心穿上後,於其外再套上自己之外套,旋即離去,經店員查看店內之監視器後,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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