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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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陳昱宏 被告 姚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結婚,約定在臺定居,然被告無端返回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被告請求其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要求談條件才要回臺,某日被告突然回家,卻未過多久再度無故離臺,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為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628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至今仍不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顯已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居留、協尋紀錄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結婚,此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628號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兩造於99年4月29日結婚後,被告於99年9月20日出境,原告遂於99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訴訟期間,被告雖於100年3月2日入境臺灣,但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後,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於101年10月15日再度出境。而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三度入境臺灣後,迄今並無出境紀錄,卻仍未返家,經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目前仍無結果等情,有上開民事卷、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協尋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據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