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彥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育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再字第209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彥凱因被告張育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基此,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雖經通緝,然已於法院裁定前緝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消滅,法院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
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按。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果於該日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諭知准許等情,有103年2月25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護勞字字78號觀護卷宗附卷可參。
(二)然被告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僅履行11小時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繼續依限履行社會勞動或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惟其未到案接受執行,嗣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其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執再20
9號通知傳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同署103年
8月28日北檢治投103年執再209字第58094號通知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5日北檢治投103年執字第20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三)惟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1號),未到庭接受審判,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北院木刑酉緝字645號發布通緝,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7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103年新北檢榮執火緝字7886號、7367號併案通緝,後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緝獲入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前雖曾逃匿,然既已於103年12月31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即已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並於斯時免除,本院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