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子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為了減輕警方及公務機關作業上之困擾,固於警方臨檢時自行承認遭通緝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原審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違公平,另上訴人尚有老母幼子及進出療養院、奇美醫院治療之紀錄,請准予上訴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原審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尿液
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上訴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復為累犯,予以論罪科刑,另參照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係委由法官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自新機會,狡黠陰暴之途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認上訴人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經警逮捕帶回派出所後,於偵辦期間,員警詢問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始向警員坦承犯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認上訴人縱有自首,亦係迫於警方當時調查之情事始坦白犯行,非具有主動戒除毒癮之真實悔悟,故依上述立法理由,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原審另審酌上訴人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一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顯見不思警醒,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再參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自行承認遭通緝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
云云,然與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供稱其不知遭通緝;及前述職務報告所示:上訴人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經警逮捕帶回派出所、詢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時,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不符。則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認上訴人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實悔悟,裁量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其裁量權之行使,究有何錯誤、恣意等不公失平情事,上訴意旨僅簡泛指謫有違公平,難認有何具體理由。
㈢另刑罰之量定,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裁量決定,倘裁量資料並無錯誤,裁量結果復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原則),即無失出失入、畸輕畸重、或裁量權濫用,尚無違法不當可言。上訴理由所指前揭上訴人家庭狀況之事由,已於原審審判中供明,足見原審已予斟酌,則原判決何以量刑過重,上訴意旨僅重複說明其家庭狀況,亦未予具體指明其他影響原審量刑之具體理由,此部分亦未合於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
㈣依上說明,本案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