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張莞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葉君華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孔繁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5行關於『18,316,9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028,30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22行起關於『另加計按比例增加給付之「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12%、「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等相關費用,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351,783元〈17,963,766元*(1+1.12%+0.54%+0.5%)〉』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加計按比例增加給付之「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12%、「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與物價調整款711,365元等相關費用,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9,063,148元〈17,963,766元*(1+1.12%+0.54%+0.5%)+物價調整款711,36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29行起關於『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6,562,640元(18,351,783-1,789,143,未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7,274,005元(18,351,783-1,789,143+711,365,含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29行起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305元,及其中18,316,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1,365元自10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補充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民國102年2月開始施作以降最低物價指述及開標當月物價指數之差異為比較基準,追加請求橋面洩水孔之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711,365元,並經兩造就此為言詞辯論,且經本院於判決中敘明『從而,世曦公司以原預算單價分析表「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並按施作洩水孔之個數,增加施工所需之工數為0.5工,參考同契約之「施工費」單價分析表之子項2「普通工」單價1,600元/工,在考量開標時之物價總指數及實際施作期間之物價總指數以為物價調整後,認原告得請求施作387個洩水孔之合理單價為4,567元/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反面),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767,429元(4567*387)』(判決第15頁第17行以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因漏載物價調整款711,365元部分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本院漏未就橋面洩水孔之物價調整款711,365元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惟本院就此部分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更正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均如上述。從而,原判決無裁判脫漏之情,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