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許哲祐 相對人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45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發票人為抗告人之本票1紙,及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5月30日、金額65萬7000元、發票人為抗告人之本票1紙,分別係抗告人於103年5月22日與相對人於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討論金融程式與帳目問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承擔虧損,並命抗告人所簽發本票,抗告人因聽信相對人表示本票僅是證明之用,於不明瞭本票之意義的情況下,依相對人要求簽發第1紙本票;嗣後又於103年5月30日,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兄 王棋右 家中,受到相對人及王棋右傷害、脅迫,而不得已非自願簽發第2紙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皆非出於抗告人之自由意志,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未經其詳加考慮或遭脅迫等語,然此等主張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陳玟珍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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