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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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33號原告中威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英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怡 律師被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4,925,025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陸續承攬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工程合約編號、案名、合約總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9,427,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惟被告仍有工程款共計4,925,025元(含稅)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並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1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0027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業已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3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已於103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合約編號0000000000TP01「V1300區蒸餾塔序列重排儀錶管線工程」之工程款357,000元(含稅),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5,030,500元中之34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計工程合約、訂購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60頁、第8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書狀中所提及已給付之357,000元,原告業已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5,025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