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0年度罰執字第4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柏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柏翔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9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9年7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9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9年7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質、手法雷同之後案,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受刑人以此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半年又再犯後案,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