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豐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10月間,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大頭貼為一朵花之人(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一朵花」)認識後,依其生活經驗,雖知悉自己與「一朵花」素未謀面,對其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且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一般公司商號營運通常亦無使用私人帳戶,而係使用公司名下帳戶,如將帳戶提供予「一朵花」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一朵花」利用,甚而與其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先由甲○○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甲○○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之人約定,以匯入上揭帳戶內款項之10%作為甲○○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之人取得前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吉香霞」(日文)與乙○○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目前居住於英國倫敦,因生病即將死亡,身邊留有一大筆現金英鎊490萬元,願將財產託付之,再請轉交予佛教慈善機構,將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運送現金,並陸續以需繳納運費、出關費、免開箱查核費、反洗錢證書云云,要求乙○○依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甲○○則依指示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7時11分12秒,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上揭帳戶內2萬元款項後管領之,至剩餘之6萬元則因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圈存而未及領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拍攝帳戶資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及與之約定10%作為報酬,嗣後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20至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一朵花」叫其做代理,說讓其抽10%,當時其沒有工作想要有收入,其不知道這是詐騙,其提供帳戶是對方說要其做貨運的台灣代理,對方說是貨運公司,其幫他收錢,其不曉得是詐欺,其在台中領2萬,對方叫其去臺北買比特幣,2萬其去包計程車去八德路買比特幣,計程車來回花8千元,剩下的1萬2千元其匯款到「一朵花」提供的帳戶,被害人匯款到其帳戶其不知道,其不認識被害人乙○○,其沒有騙人,其只是被利用,其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其找不到其匯款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20至126頁)。經查:
㈠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之人,且與之約定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人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則取得匯款金額10%作為報酬,及嗣後被告依指示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7時11分12秒,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上揭帳戶內2萬元款項後管領之,至剩餘之6萬元則因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圈存而未及領出之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20至126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414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67頁、第121至1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之人於取得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對證人乙○○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則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75至7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轉帳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傳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414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71至73頁、第85至91頁、第95頁、第99至109頁、第121至127頁)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過板模職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則顯見其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薪資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之人後,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之舉動屬詐騙犯罪正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稱:「一朵花」說
人家匯錢過來給他都收不到,他說叫其作代理,讓其抽10%,當時其沒有工作,其想說有一份收入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1頁、第123至124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額,被告卻為取得酬庸,毫不在乎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匯入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之人,容任該人可隨意使用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之舉動屬施以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被利用,其以為要做航運代理云云,惟其無法具體提出其所指要作為公司行號代理商之相關申請資料,再衡以一般商業行號之貨款、金流當以經營者或行號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貨款出入之用,豈有找私人之帳號作為公司人頭帳戶之理?再者,又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完全不認識這個人,手機也沒有跟他聯絡過,其僅有網路上一個「一朵花」這個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以被告並不熟識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之人觀之,被告上揭將帳戶交付予「一朵花」之行為,顯然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後於審理中之供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施以詐術之方式、手段,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者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並與之為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施以詐欺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間同負全責。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
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一朵花」使用,嗣於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通知時,再依其指示出面提領上揭帳戶內之2萬元現金,而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查本件被告先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朵花」供被害人乙○○匯款使用,嗣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朵花」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自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雖不負責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朵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除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外,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7時11分12秒以跨行提款方式提款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127頁);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坐計程車花8,000元,剩下的12,000元匯款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大頭貼為一朵花之人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供匯款資料或相關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2,000元包計程車,又去台中潭
子、高雄,又花比特幣開戶手續費,剛好花掉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此有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認被告上揭所稱已將款項轉匯出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足徵上開20,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自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大頭貼為一朵花之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尚未交付予上手,仍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經手掩飾詐欺贓款8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上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其中20,000元經被告提領出而取得,已如前述;另其中剩餘之60,000元,則因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筆款項已因圈存而無法提領,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就該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