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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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69號

原告 鄭竹芸

被告 林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34元,原告以匯款、轉帳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或被告之帳戶,及代墊消費金額等方式交付借款。1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109年11月底前會償還全部的借款,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後,被告仍未償還借款,被告積欠原告之已到期借款金額共17,634元。另於被告前於109年9月向原告之男友借款20,000元,且由原告之男友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借款,後原告之男友將對被告之20,000元債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於清償原告37,634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簡訊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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