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豪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豪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某時,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雲林縣○○鄉○○村○○○○○區0號之
1「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內某處(任職單位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並填載個人資料以供聯繫。其後,張忠豪即接獲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代書 」之某不詳女子來電,經雙方洽談後,張忠豪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自稱「李代書」之不詳女子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張忠豪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10
6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其所任職服務之前揭公司附近「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郵局(以下簡稱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至臺中市某處予一自稱「 曾濤 」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曾濤」之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張忠豪所申辦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9日8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林瓊珠 ,佯稱係其友人「 潘懿齡 」,告以業已變更通訊軟體LINE帳號,因亟需借貸18萬元以供周轉,保證於同年月23日償還云云,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張忠豪所開立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林瓊珠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11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以「入戶匯款」之方式,匯款18萬元(另加計資費30元)至前揭張忠豪所申辦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林瓊珠向友人「潘懿齡」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此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瓊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所申設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取資料列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托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寄交至臺中市某處自稱「曾濤」之不詳男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要繳小孩的學費及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填寫申請書,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經常使用的帳戶資料,以利申請,我才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含本件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密碼寄過去,到後面我覺得不太對勁,馬上打
168防詐騙專線,我的薪水也被盜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06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所任職服務之前揭公司附近「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至臺中市某處自稱「曾濤」之不詳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儲字第106013623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下稱偵卷】第8、22、23頁、第30頁背面,本院原易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又告訴人遭不詳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列印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雲營字第1062900817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0頁、本院原易卷第19、2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前揭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就在貸款網頁填寫個人資料,之後就接到+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一名自稱是「李代書」女子撥打我電話詢問要借多少錢,我回答說借80萬元做房屋修繕,李代書要求我把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她,我就依照指示‧‧於106年6月18日寄送‧‧106年6月20日我撥打上開二電話都不通,後我打電話到郵局問我帳戶問題,郵局人員告訴我說帳戶已被警示,我才知被騙‧‧我資格不符等語;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有蠻多帳戶,他說要我經常使用的帳戶,所以我寄兩本,郵局是我薪資帳戶,因為我信用有瑕疵‧‧之前跟銀行貸款,被強制凍結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30頁背面,本院原易卷第48頁)。
2、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交易日期自
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3日警示銷戶止,每月5日、19日、20日左右,固定有薪資存入,且有購貨、提款、獎金等存提交易紀錄,未曾間斷;又自105年1月21日起,帳戶陸續多次被強制凍結,並有強制執行之提款紀錄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20至29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薪資帳戶,且係平常所使用為其經濟所需主要來源之帳戶;再者,被告自91年1月3日起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提出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卷第6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104年、105年),被告確有在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紀錄,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1至14頁),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並持續以該新資所得支付所需款項,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抑且,被告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本件郵局帳戶外,尚有其他多家銀行帳戶,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3頁背面),復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所附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原易卷第17頁),倘若被告有意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大可寄交其他少用之帳戶資料,以免遭受影響,卻寄交上開重要之薪資帳戶資料,顯見被告辯稱當時因亟需用錢,誤信對方所言必需交付經常使用之帳戶而亦遭騙等語,並非子虛。
3、再觀以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被告於106年6月18日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寄交予對方後,其所任職之公司仍於106年6月20日將薪資19850元存入該帳戶,且告訴人於106年
6月20日同時匯款18萬元至該帳戶後,旋於同日分別經卡片提款及跨行轉出18萬元外,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經跨行提款2萬元,而將被告之薪資亦一併提領,設若被告真有認知到該帳戶將遭非法使用,衡情,應當不會冒著薪資被盜領、該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與種種難以處理與面對之後果,率爾一併提供個人薪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以此客觀情形,被告恐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上揭帳戶之意在,尤其是供作不法用途,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不法之動機、目的,進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當顯有疑義。
4、又被告確有被強制凍結及強制執行存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所載, 佐之 被告所提出其因積欠電費而遭暫停供電之通知單、機車遭取回保管拍賣之簡訊通知列印各1份(見本院苗原簡卷第16、17頁),可見被告辯稱於本件案發時,有貸款需求,然因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交對方等語,非全然不可採憑。
5、另被告所供對方曾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聯繫乙節(886為臺灣國際碼,+886為電信業者區分國際、國內及網路內外線路之格式,此為法院實務及一般人所知悉,故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上開2門號之使用狀態為「警政停話」,本院再函詢結果覆稱,上開二電話初步查證情形,分別為「假藉銀行貸款詐財」案件,而疑為詐騙電話,先後於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4日經電信業者執行停話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法大字第
10613172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電話停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易卷第8、9頁、第40至42頁),而上開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電話申登人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難遽認被告所供係遭使用上開二門號之自稱「李代書」者以貸款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係屬虛言。至被告雖無法提供宅配帳戶資料之單據供法院查核,然衡情於寄出物品後,並非每個人均會特別留存單據,是被告此舉,尚與常情無違
6、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李代書」指示而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曾濤」之不詳人等情,非無可採,是以,被告雖有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等情,惟其乃因一時急於貸款,疏未查證或不知查證,固有不當,然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疏失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依全案卷所顯示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