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記載「見甲○○前於96年8月31日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證據欄補充「機車車籍查詢、失車紀錄各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慾,即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實為不當;復以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念被告現屬無業,且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等情,另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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