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5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542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樓債務人丁○○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四、按數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以當事人有明示之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本係經查,債權人聲請意旨略稱: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債務人丁○○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235萬元。債務人丁○○既非為連帶保證人,則依關於保證之規定,自不得令其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一般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借款負連帶責任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