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自91年起至94年間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罪)、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嗣上揭甲、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又15日,上揭丙罪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8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摻入食鹽水後,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9日23時50分許,甲○○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甲○○手腕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而查知上情,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確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E0000000)、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12/02,報告編號:CH/2008/B0324)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摻入食鹽水後,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雖然此種施用方法並不常見,惟客觀上仍能達成,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係以上述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97年11月8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8樓居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有未洽,應予更明。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罪)、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嗣上揭甲、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又15日,上揭丙罪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