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乙○○、丁○○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7
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5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依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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